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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許自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薇穎(原名曾雁苹)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曾薇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薇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此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
    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貪圖不法利益,偽造銀行存摺內頁交易往來資料欲詐得財
    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
    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復衡以其犯罪之
    動機、素行、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思慮
    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既親歷本
    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
    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偽造
    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存摺內頁,雖
    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距被告犯本案之時間
    已久,無證據證明該偽造文書之原本仍事實上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
    存摺內頁經偽造之交易往來資料,固亦屬實施本案犯行所生
    及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非屬其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3號
  被   告 曾薇穎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薇穎為順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申辦貸款,為製造其還款來源及方式等償還能力尚佳
    之假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自行列印存摺內頁並竄改存摺內頁之方式,偽造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以製造呈現
    其收入良好、每月均有款項穩定匯入之假象,再將其所偽造
    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透過網路
    申辦貸款之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再由
    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進行貸款資料審核,嗣經審核查
    覺有異,而未予同意貸款而未遂,後經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聯
    繫曾薇穎確認上情,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自行列印存摺內頁並竄改存摺內頁之方式,偽造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並持之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智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以偽造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3 1.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網銀版)暨檢附資料 2.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3.電子郵件EMAIL截圖 1.被告檢附經偽造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申辦貸款之事實。 2.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真實結存狀況,以及經被告偽造後之偽造結存狀況之事實。 3.被告自述偽造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薇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對台新銀行施以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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