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智軒
劉彥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軒、劉彥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智軒、劉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智軒、劉彥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黑」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蘇圓真,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棍棒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鐵棍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
被 告 姜智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桃園楊梅○○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軒、劉彥鴻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時許,由姜智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姜智軒車輛),
搭載劉彥鴻、「小黑」,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
與南京路口(下稱本案現場)時,見蘇圓真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蘇圓真車輛)停放在本案現場轉
角處,即將車輛停在蘇圓真車輛前,並在車上等待,嗣見蘇
圓真、蔡廷謚(受傷部分,未提告訴)步出超商後,即共同
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追趕、毆打蘇圓
真、蔡廷謚,使蘇圓真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枕部撕裂
傷、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圓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彥鴻、暱稱「小黑」之人共同乘坐姜智軒車輛,行經本案現場時,見蘇圓真車輛停在該處後,即將車輛停在前方等候,待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即迅速下車並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被告劉彥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姜智軒、暱稱「小黑」之人共同乘坐姜智軒車輛,被告姜智軒見蘇圓真車輛後,即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等候,待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即迅速下車並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圓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圓真與蔡廷謚停車後,走入超商,待步出超商後,即見姜智軒車輛停在其車輛前方,該車有3個人迅速下車,持棍棒追著告訴人與蔡廷謚,最後有2個人追著告訴人,有1人追著蔡廷謚,3個人都有持棍棒動手毆打告訴人等 事實。 4 證人劉俞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證人劉俞墨在蘇圓真車輛內等候,有見到告訴人與蔡廷謚步出超商後,姜智軒車輛就有3名男子下車,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與蔡廷謚;嗣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手部及頭部均有流血等事實。 5 證人蔡廷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廷謚與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姜智軒車輛就有3名男子下車,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與蔡廷謚等事實。 6 監視器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明蘇圓真車輛先停在本案現場轉角處,告訴人與蔡廷謚下車後進入超商,姜智軒車輛隨後行經該路口,並停在蘇圓真車輛前方,開著閃黃燈,在車上等候,見告訴人與蔡廷謚步出超商後,被告2人、小黑即持棍棒衝向告訴人與蔡廷謚,因告訴人與蔡廷謚分頭奔跑,被告2人、小黑亦分頭追趕。當被告2人追趕上告訴人後,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毆打後,欲跑離現場,仍遭被告2人緊追在後,繼續毆打。 ⑵警察到場時,告訴人頭部有流血之情形。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月9日乙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17日函文暨病歷影本及X光光碟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枕部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 ⑵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至急診就醫收治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10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10月27日自動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⑶告訴人就診時,有顱內出血,但未達開刀需求,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非移位性。未滿一個月即自動出院,告訴人出院後可自行走路至門診就醫,惟未按時回診。
二、核被告姜智軒、劉彥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姜智軒、劉彥鴻與「小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用以犯傷害罪嫌之棍棒
,固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取得
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惟查:
㈠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
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
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
在於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
亦只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經查
,告訴人蘇圓真雖受有前揭傷害,惟從前揭乙種診斷書、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雙和醫院函文暨檢附之暨病歷影本觀之,
告訴人就診時之意識尚未喪失、疼痛狀態程度4(總分10)
,足徵其受傷程度在客觀上未有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自難認
被告2人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應認此部分被告2人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㈡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按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2人固坦認有於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觀
諸監視錄影器畫面,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許,衝突歷時約5分
鐘內,過程中也未有其他民眾行經上開地點而遭到波及,且
被告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特定於告訴人與蔡廷謚,則被
告2人所為固屬不當,然是否已達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揭櫫之「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程度,
實屬可疑,尚難率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相繩被告,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