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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曦潁

吳采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曦潁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采臻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曦潁、吳采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曦潁、吳采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車輛停放在潤駿全業有限公司義勇停車場內,僅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而均於離場時未感應悠遊卡之方式,從而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等行為,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潤駿全業有限公司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吳采臻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詳本院審易卷第37至45頁)存卷可考;復衡以被告楊曦潁於庭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詳本院審簡卷第11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2人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楊曦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尚知悔改,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不良影響,且鼓勵自新,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楊曦潁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被告楊曦潁所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楊曦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情,有和解書1紙(詳本審簡卷第11頁)在卷可證,堪認已足剝奪被告楊曦潁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楊曦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吳采臻於偵查中供稱:我積欠的停車費是175元等語,是核被告吳采臻就本件所詐得之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為175元,屬其犯罪所得,該175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楊曦潁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采臻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曦潁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潤駿全
    業有限公司義勇停車場(下稱義勇停車場)停放車輛,明知
    該停車場係以進入停車場及駛離停車場均需感應悠遊卡之方
    式支付停車費,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未感應
    悠遊卡,即逕自駕車駛離,因而獲得未繳納停車費即新臺幣
    (下同)50元之不法利益。
二、吳采臻於112年4月2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義勇停車場停車,其亦明知該停車場係以
    進入停車場及駛離停車場均需感應悠遊卡之方式支付停車費
    ,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3時38分許,未感應悠遊卡,即逕自駕
    車駛離,因而獲得未繳納停車費即175元之不法利益。嗣經
    義勇停車場人員蘇暄淇檢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
三、案經蘇暄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曦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駕車至義勇停車場停車,於入場時有刷悠遊卡,出場時未刷悠遊卡,並從入口處旁空間駛離,未繳納停車費之事實。 2 被告吳采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駕車至義勇停車場停車,於入場時有感應悠遊卡,出場時未感應悠遊卡,即逕自從入口處旁空間駛離,未繳納停車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暄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義勇停車場只能使用悠遊卡付款,被告2人停車後,均未付款即駛離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與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義勇停車場之出入口為同一個,地面畫有雙箭頭標示,且為雙柵欄,進出停車場時,車輛靠近柵欄,柵欄會自動開啟,需持悠遊卡感應後,方會開啟出入口第二個柵欄,被告2人駕車進入停車場時,均有感應悠遊卡,離場時均自出入口旁身心障礙車位逕自駛離,均未再次感應悠遊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人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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