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仕揚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志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加油員收取加油價金之機會,竟私自使用其主管現金支付油價時享有之折扣,再侵占該折扣金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⑵被告所侵占之未扣案現金新臺幣1,658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已達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9號
被 告 程仕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仕揚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經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經國路站(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加盟加油站,下稱經國公司)任職,於其工作之時,有核
實收取顧客加油後支付之價金並如實交回公司之責任,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犯意,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2月1日上午離職日止,
多次利用其夜班即上班時間自當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之上班時間,於有客戶以現金支付油價時,擅自使用該
公司提供給主管葉星佑之福利,即葉星佑加油且以現金支付
油價時享有部分折扣,而收取顧客支付之價金後,將折扣金
額侵占入己,僅將折扣後之餘額繳回,總計於上述期間,共
計將新臺幣(下同)1,658元侵占入己。嗣經經國公司發現
葉星佑之加油狀況異常,深入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規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仕揚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嘉華、侯志銘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經國公司提供之
「團體U卡交易查詢表」、消費紀錄擷圖、被告之訪談紀錄
表、員工履歷表、被告工作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
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不定時侵占其收受之
部分價金,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
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侵占之金額達1,658元
,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為2,088元,惟此係加
計非被告上班時間,及被告離職後之加油紀錄所得之金額,
然此部分應非被告所為,業據告訴代理人侯志銘於本署偵查
中陳述明確,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惟此部分
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