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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家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威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其在員警將其扶起時,竟故意以頭部向上頂並從地上蹬起之方式而為本件行為)、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其造成員警公務遂行之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委由其配偶與告訴人聯繫,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78號
  被   告 楊家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威因酒後鬧事,經民眾報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宋冠樺、龔銘傑、黃偉育、卓泰維獲報後
    即到場處理,詎楊家威明知警員宋冠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
    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四季庭園
    社區1樓中庭,以頭部撞擊警員宋冠樺臉部,造成警員宋冠
    樺受有鼻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宋冠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宋冠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宋冠樺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傷害、妨害公務之前後經過 3 診斷證明書 警員宋冠樺因被告之傷害、妨害公務行為受有鼻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 4 證人王建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建文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鬧事,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派員到現場處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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