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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芝卉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沈芝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芝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芝卉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誹謗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宥凱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處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誹謗告訴人之文字,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限時動態,刊登告訴人個人相關資料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本院認被告僅係一時情緒不滿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本案犯行而方始備置,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因認本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76號
  被   告 沈芝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芝卉與廖宥凱間具金錢糾紛,沈芝卉竟因而心生不滿,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並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IN
    STAGRAM,在臉書、INSTAGRAM之如附表所示而特定或不定多
    數人得共見之頁面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廖宥凱個人
    資料及接續刊登如附表2、3所列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
    廖宥凱及其之名譽並人格評價。嗣廖宥凱經友人轉知,方悉
    上情。
二、案經廖宥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芝卉固坦承有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然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有把帳號涉成隱私,且說告訴人被通緝僅是
    開玩笑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宥凱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通緝簡表、附表所示臉
    書、INSTAGRAM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伊的限時動態只有追蹤伊的人看得到,追蹤伊的有
    100多人;臉書貼文朋友可瀏覽,約有100多人等語,足認被
    告所發表之內容當為多數人得以共見;而其縱辯稱其刊載告
    訴人遭通緝係屬玩笑,然觀其用語,並未見有何表達為玩笑
    之意,其之所辯,當不足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就附表編號2
    、3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就附
    表編號2、3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
    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頁面 發表內容 1 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 INSTAGRAM上發布限時動態(追蹤而得觀覽此限時動態之人約100餘人) 張貼中壢分局調查筆錄翻拍照片,內容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 2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 INSTAGRAM上發布限時動態(追蹤而得觀覽此限時動態之人約100餘人) (張貼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名單,並於其上寫有被告姓名及被告遭通緝之不實事項) 「請大家告訴大家 名叫廖宥凱的 如果有人找到 有紅包 他已經被通緝了」 3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 臉書其個人頁面(瀏覽權限設置為公開) (被告姓名及被告遭通緝之不實事項) 「全名叫廖宥凱 已經被通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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