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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謝承益

  • 被告
    陳霆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211 號、第59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霆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14行「帳戶內」後應補充「,以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霆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林佳慧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陳世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及實揚科技有限公司供消費者所儲值之臺灣銀行帳號內,以此方式作為清償債務或消費付款,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告訴人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被告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 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利用告訴人欲購買麻將桌之機會,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再利用陳世峰及實揚科技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帳戶,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受其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 年11月2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係核被告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1 萬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其賠償金額為1 萬2,000元,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是本案告訴人之 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11號112年度偵字第59464號被   告 陳霆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霆睿前因積欠陳世峰新臺幣(下同)2萬元遲未清償,因 而遭陳世峰催告,詎陳霆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先以欲清償借款為由,自陳世峰處取得,由陳世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號碼,並透過網際網路自實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實揚公司)網站取得該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辦用於供消費者儲值直播點數之帳號(帳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陳霆睿順利取得前開帳戶之號碼後,旋即於000年0月0日下 午1時41分,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陳睿睿」之名義與林佳慧取得聯繫,並向林佳慧佯稱欲出售麻將桌,而將甲、乙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林佳慧,林佳慧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陳霆睿於112年3月6日 凌晨2時再次向林佳慧佯稱需再匯款3,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林佳慧始驚覺上當受騙。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霆睿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透過網際網路向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佯稱欲出售麻將桌,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2 證人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透過臉書暱稱「陳睿睿」之帳號,向其佯稱欲出售麻將桌,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甲帳戶內,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陳世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30分,向其取得甲帳戶之帳戶號碼,嗣後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均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陳世峰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30分,向證人陳世峰取得甲帳戶之帳戶號碼,嗣後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均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4張、手機截圖23張 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透過臉書暱稱「陳睿睿」之帳號,向其佯稱欲出售麻將桌,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甲帳戶內,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7 實揚公司112年8月18日00000000000號函及實揚公司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向證人陳世峰佯稱欲償還借款,以此方式取得甲帳戶之帳號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取財罪嫌,限於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而言。經查證人陳世峰雖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惟其並未將甲帳戶之物理上之物品交付予被告,因此被告以欺罔之手段取得甲帳戶之帳號應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使甲帳戶因被告之犯行而遭圈存,但無法以此遽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取得甲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 3,000元 甲帳戶 2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 2,000元 甲帳戶 3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 1,000元 乙帳戶 4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 6,000元 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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