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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家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劉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倪幗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不諱,堪認有悔意,然未能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21號
  被   告 劉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祥(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倪幗芳係
    鄰居關係,其等因寵物、牆壁漏水等問題而有嫌隙,詎劉家
    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13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之巷
    道內,向倪幗芳辱稱:臭機掰、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倪幗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倪幗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倪幗芳辱罵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倪幗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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