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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李佳穎

  • 被告
    陳詩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詠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詩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 棄物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與「吳吉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 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屬集合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7年12月6日遭查獲時止,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理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廢顯影片、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業已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1年6月20日桃環事字第1110049711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日桃 環事字第1110056268號函可參,審酌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 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之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取新臺幣102,234元之報酬(每月9,294*11=102,234),此業據其於偵訊時陳明,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被   告 陳詩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詠自民國104年間起,為立勤企業社(設於桃園市○○區○ ○里00鄰○○00○00號6樓)之負責人,立勤企業社並領有桃園 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4桃廢清字第0918-2號,許可期限至108年7月15日)。陳詩詠明知立勤企業 社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受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不得將受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金沙山環保有限公司(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金沙山公司)清除、處理,陳詩詠竟與金沙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吉祥(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立勤企業社自000年00月間 起至107年12月6日金沙山公司為主管機關查獲為止,受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委託,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之對價,為四維公司清除、處理該公司生 產OPP膠帶及PVC膠帶過程中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OPP 膠帶頭下腳料(屬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下稱本案下腳料),而立勤企業社派員至四維公司載離本案下腳料後,並未自行清除、處理,反而將之運往金沙山公司所使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處所,以每 公斤1元之代價轉請金沙山公司清除、處理,金沙山公司則 自000年00月間起,將本案下腳料運往法務部○○○○○○○,由該 監所受刑人代工拆解處理後,再運回金沙山公司轉售下游廠商。 二、陳詩詠另明知立勤企業社雖領有上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僅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暫存、轉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前某時,自 不詳之人處收受爐渣、廢塑膠混合物、廢顯影片、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後,以鐵桶約7桶(均為容量50加侖之鐵桶)及太 空袋約30袋盛裝後,非法貯存於立勤企業社所使用、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處所。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107年12月6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金沙山公 司執行環境稽查,發現金沙山公司有清除、處理本案下腳料之情,循線往上、下游追查,並於108年9月6日前往桃園市○ ○區○○里00鄰00○0號執行環境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確自104年間起,為立勤企業社負責人,立勤企業社領有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立勤企業社受四維公司委託,為四維公司清除、處理本案下腳料之業務,均委由職員即同案被告黃昌敬(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理之事實。 ㈡被告確於108年間,自他處收受爐渣、廢塑膠混合物、廢顯影片、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後,貯存於立勤企業社所使用、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處所,擇日將轉售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昌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為立勤企業社負責人,立勤企業社領有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立勤企業社有受四維公司委託,以每公斤4元之對價,為四維公司清除、處理本案下腳料後,並未自行清除、處理,反而將之運往金沙山公司,以每公斤1元之代價轉請金沙山公司清除、處理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金沙山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金沙山公司有受立勤企業社委託,為立勤企業社清除、處理本案下腳料,金沙山公司收受本案下腳料後,曾運往法務部○○○○○○○,由該監所受刑人代工拆除處理後,再運回金沙山公司轉售下游廠商之事實。 4 證人羅瑞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羅瑞燈任職於四維公司新竹廠,四維公司生產OPP膠帶及PVC膠帶過程中產生之本案下腳料,自000年00月間起,有以每公斤4元之對價,委託立勤企業社清除、處理之事實。 5 證人林熒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熒光任職於四維公司新竹廠,四維公司生產OPP膠帶及PVC膠帶過程中產生之本案下腳料,於107年間,有以每公斤4元之對價,委託立勤企業社清除、處理之事實。 6 證人張清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清勇為法務部○○○○○○○作業科導師,金沙山公司自000年00月間起,將本案下腳料運往法務部○○○○○○○,由該監所受刑人代工拆解處理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4桃廢清字第0918-2號) 立勤企業社領有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4桃廢清字第0918-2號,許可期限至108年7月15日)之事實。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以下仍沿用舊稱)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3月14日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80019594號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年3月14日至四維公司稽查時,發現四維公司生產產品包含OPP膠帶及PVC膠帶,生產上開產品過程中,會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下腳料(屬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實。 9 四維公司與立勤企業社簽訂之承攬載運契約買賣合約書、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立勤企業社報價單 立勤企業社依約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以每公斤4元之對價,受四維公司委託,為四維公司清除、處理本案下腳料之事實。 10 金沙山公司與法務部○○○○○○○簽訂之委託加工契約書、金沙山公司出具之廠商委託試作加工申請書 金沙山公司自000年00月間起,將本案下腳料委由法務部○○○○○○○受刑人代工清除、處理之事實。 1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9月6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6日至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稽查時,發現立勤企業社於該處貯存、堆置爐渣、廢塑膠混合物、廢顯影片、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並以鐵桶約7桶(均為容量50加侖之鐵桶)及太空袋約30袋盛裝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2月6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金沙山公司執行環境稽查,發現金沙山公司有清除、處理本案下腳料之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與吳吉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被告與吳吉祥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7年12月6日金沙山公司為主管機關查獲為 止之犯罪事實一所述犯行,係以相同模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且該等行為均在其等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所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犯行,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並與犯罪事實二部分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四維公司於108年1月支付立勤企業社之酬勞為9,294元(參109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二第103頁),以立勤企業社為四維公司 清除、處理本案下腳料共計11個月計算,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2,23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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