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江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江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江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公車司機,本應對於乘客安全有相當注意
義務,竟未待乘客即告訴人朱柯銘完全下車就貿然關閉車
門,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應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顏江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江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任職中壢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擔任職業駕駛,於民國000年
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中壢
客運),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由復興路方向往山鶯路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應讓乘客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
門,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途經萬壽路三段57號前停靠讓
乘客上、下車,適94歲年邁拄拐杖之乘客朱柯銘自該公車後
方離去,顏江河竟疏未注意讓乘客安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後
車門,致使後車門夾住朱柯銘左腳及左手,雖車門隨後開啟
,仍致使朱柯銘踉蹌倒地並受有右足廣泛性撕脫性軟組織傷
害並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朱柯銘委由呂明修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江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呂明修於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
檔案各1份及照片29張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