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李佳穎
- 被告顏江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江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江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江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公車司機,本應對於乘客安全有相當注意義務,竟未待乘客即告訴人朱柯銘完全下車就貿然關閉車門,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2號被 告 顏江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江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任職中壢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擔任職業駕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中壢 客運),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由復興路方向往山鶯路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應讓乘客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途經萬壽路三段57號前停靠讓 乘客上、下車,適94歲年邁拄拐杖之乘客朱柯銘自該公車後方離去,顏江河竟疏未注意讓乘客安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致使後車門夾住朱柯銘左腳及左手,雖車門隨後開啟,仍致使朱柯銘踉蹌倒地並受有右足廣泛性撕脫性軟組織傷害並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朱柯銘委由呂明修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江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明修於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檔案各1份及照片29張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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