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李敬之
- 當事人邱顯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顯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泰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 地點,多次持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至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黃憲智遺留在超商之信用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物,未思交予被害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持前開信用卡消費以詐騙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憲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憲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本案將來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供稱業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若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409元(明細詳如 附表所示),為其此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因被告已將此部分詐得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42號被 告 邱顯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店員,竟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上址拾獲黃憲智遺失之將來 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藉特定金額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或於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姓名等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憲智本人所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嗣黃憲智接獲銀行通知後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憲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泰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憲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許雅筑及白珈寧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手機盜刷明細擷取照片、和解書、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開戶資料、刷卡交易明細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函附之簽帳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7 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表 項次 消費時間 (民國) 消費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日 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 500元 2 112年4月2日 6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 69元 3 112年4月2日 1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加油站 135元 4 112年4月3日 15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460元 5 112年4月3日 15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975元 6 112年4月3日 15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4,660元 7 112年4月3日 15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3,61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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