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顯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泰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持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至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黃憲智遺留在超商之信用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物,未思交予被害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持前開信用卡消費以詐騙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憲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憲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本案將來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供稱業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若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409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為其此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已將此部分詐得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42號
被 告 邱顯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店員,竟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上址拾獲黃憲智遺失之將來
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信
用卡侵占入己。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藉特定金額
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或於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姓名等方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特約
商店刷卡,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憲智本人
所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嗣黃憲智接獲銀行
通知後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憲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泰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憲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
許雅筑及白珈寧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手機盜
刷明細擷取照片、和解書、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之開戶資料、刷卡交易明細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8日函附之簽帳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7
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表
項次 消費時間 (民國) 消費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日 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 500元 2 112年4月2日 6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 69元 3 112年4月2日 1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加油站 135元 4 112年4月3日 15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460元 5 112年4月3日 15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975元 6 112年4月3日 15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4,660元 7 112年4月3日 15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3,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