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喬惟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喬惟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喬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喬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喬惟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惟均與林奕瑩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業已分手,詎喬惟均竟
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在IG上設立名為「y
ing.stinky_abaon1115」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在本
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林奕
瑩之名譽。
二、案經林奕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20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4 本案帳號簡介頁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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