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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許明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95號、113年度偵字第15703號、第19333號、第19363號、第19383號、第19393號、第19402號、第19408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㈥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第1項竊盜(共3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3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及三所為之詐欺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及三所為之詐欺犯行各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7罪)、詐欺取財罪(3罪)、竊盜未遂罪( 1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認本 案竊盜罪(7罪)、詐欺取財罪(3罪)、竊盜未遂罪(1罪)犯行 業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7罪)、 詐欺取財罪(3罪)、竊盜未遂罪(1罪)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7罪)、詐欺取財罪(3罪)、竊盜未遂罪(1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信用卡陸續進行刷卡消費,除侵害被害人邱垂川、朱鴻旺、告訴人鄧定勝、謝嘉懷、朱怡雯、崔佩怡、傅尹侖、邱映晨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㈥盜刷如附表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②、5之②、6之②所示之總金 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鄧定勝、謝嘉懷、傅尹侖,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物(即如附表 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①、3之①、4之①、6之① 、編號2、7)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4之②、編 號6之③所示之物,因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邱垂川、告訴人傅 尹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稽(詳偵 字第15703號卷第71頁、偵字第19363號卷第4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㈥所示犯行時 竊得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③、3之②、5 之①、6之④所示之物,固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 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鄧定勝、崔佩怡、謝嘉懷、傅尹侖向各該金融機構或相關單位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背包1個、1萬6,000元 ②585元 ③身分證、健保卡、護照、駕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錢包1個、50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零錢包1個、300元、卡套1個 ②識別證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卡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100元、香菸1包 ②好事多會員卡1張、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1個(均已發還)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2,148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①5元 ②1萬322元 ③淺褐色COACH牌短夾1個、7-11商品卡(50元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學生證各1張(均已發還) ④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5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無 許明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95號113年度偵字第15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3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9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393號113年度偵字第19402號113年度偵字第19408號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29日上午6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號前,見鄧定勝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該處且無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鄧定勝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背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護照、駕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A》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許明賢於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鄧定勝本人所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112年度偵字第51095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凌晨 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號前,徒手開啟朱怡雯停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朱怡雯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錢包(價值1,000元)及零錢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9333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凌晨 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前,徒手開啟 崔佩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竊取崔佩怡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識別證及卡套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崔佩怡察覺遭竊, 經採集遺留於該車之飲料瓶生物跡證之DNA-STR型別,送驗 後鑑定結果與許明賢DNA-STR型別相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402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00街00號前,徒手開啟邱垂川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邱垂川所 有置於車內之現金約100元、好事多會員卡1張、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1個、香菸1包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5703號) ㈤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謝嘉懷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嘉懷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B),得手後旋即逃逸。許明賢於行竊得手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B,向附表二所示之特 約商店刷卡,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謝嘉懷本人所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113年度偵字第19408號) ㈥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0巷000號前,見傅尹侖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傅尹侖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淺褐色COACH牌短夾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合作金庫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零 錢5元、7-11商品卡(50元2張),得手後旋即逃逸。許明賢於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傅尹侖本人所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商品。(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凌 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巷00弄00號前,徒手開 啟邱映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邱映晨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9383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晚 間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開啟朱 鴻旺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 ,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不遂。(113年度偵 字第19393號) 二、案經鄧定勝、謝嘉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朱怡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崔佩怡、傅尹侖、邱映晨訴由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鄧定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鄧定勝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財物即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現金1萬6,000元等物遭竊後、遭竊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2年6月29日遭盜刷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4筆之事實。 ㈢ 國泰銀行112年11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307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113年3月5日金安字第1130000161號函暨所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定勝申設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A,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刷卡消費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朱怡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怡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崔佩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崔佩怡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16890號、112年12月1日刑生字第112605916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之飲料瓶採集之DNA生物跡證之DNA-STR型別,送驗後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㈣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邱垂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垂川放置在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欄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嘉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財物即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B遭竊後、遭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B於112年11月14日遭盜刷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7筆之事實。 ㈢ 富邦銀行未出帳單消費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謝嘉懷申設之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B,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刷卡消費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犯罪事實欄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傅尹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傅尹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財物即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淺褐色COACH牌短夾1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零錢5元、7-11商品卡(50元2張)遭竊後、遭竊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於112年11月18日遭盜刷購買附表三所示之商品13筆之事實。 ㈢ 盜刷明細截圖數紙及簽單1紙 證明告訴人傅尹侖申設之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有刷卡消費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商品,被告並在附表三編號13之簽單上簽上其姓名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領據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㈦犯罪事實欄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映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映晨放置在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㈧犯罪事實欄㈧: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朱鴻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映晨放置在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犯罪事實欄㈧所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㈠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為 之詐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及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 (四)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開所竊得、盜刷消費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㈤所為犯行亦涉有妨害電 腦使用罪嫌,然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之行為態樣,乃行為人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抑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係以感應方式盜刷該金融卡,實無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盜刷之信用卡 1 112年6月29日 上午6時2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桃林門市 43元 告訴人鄧定勝申設之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 2 112年6月29日 上午8時5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讚前門市 358元 告訴人鄧定勝申設之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 3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0分許 爭鮮壽司中壢店 90元 告訴人鄧定勝申設之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 4 112年6月29日 晚間7時28分許 SPOONFUL餐廳 94元 告訴人鄧定勝申設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A 合計 585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盜刷之信用卡 1 112年11月14日凌晨3時4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後站店 70元 告訴人謝嘉懷申設之富邦銀行信用卡B 2 112年11月14日凌晨3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後站店 125元 告訴人謝嘉懷申設之富邦銀行信用卡B 3 112年11月14日凌晨3時5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後站店 324元 告訴人謝嘉懷申設之富邦銀行信用卡B 4 112年11月14日凌晨4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後站店 894元 告訴人謝嘉懷申設之富邦銀行信用卡B 5 112年11月14日凌晨5時5分許 統一超商-新桃林 15元 告訴人謝嘉懷申設之富邦銀行信用卡B 6 112年11月14日凌晨6時13分許 OK超商-中壢福州店 340元 告訴人謝嘉懷申設之富邦銀行信用卡B 7 112年11月14日凌晨7時32分許 統一超商-壢和 380元 告訴人謝嘉懷申設之富邦銀行信用卡B 合計 2,148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盜刷之信用卡 1 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52分許 非實體卡交易 500元 告訴人傅尹侖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2 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58分許 台灣大車隊 1,000元 告訴人傅尹侖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3 112年11月18日凌晨4時39分許 台灣大車隊 150元 告訴人傅尹侖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4 112年11月18日凌晨5時2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681元 告訴人傅尹侖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5 112年11月18日凌晨5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702元 告訴人傅尹侖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6 112年11月18日凌晨5時4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883元 告訴人傅尹侖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7 112年11月18日凌晨5時4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2元 告訴人傅尹侖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8 112年11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南店 1,386元 告訴人傅尹侖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9 112年11月18日上午6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南店 2元 告訴人傅尹侖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10 112年11月18日上午6時38分許 台灣大車隊 290元 告訴人傅尹侖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11 112年11月18日上午6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華車站店 3182元 告訴人傅尹侖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12 112年11月18日上午8時22分許 統一超商-壢和店 1144元 告訴人傅尹侖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13 112年11月18日上午8時24分許 寶山假期旅館(被告在簽帳單上簽自己的名字許明賢) 400元 告訴人傅尹侖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合計 1萬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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