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馮浩庭
- 被告PHANOMMART SUWA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 被 告 PHANOMMART SUWAN(泰國籍、中文姓名:蘇萬)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業經雇主通報行蹤不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OMMART SUWAN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NOMMART SUWAN(下稱蘇萬)與LAOWAYNOK WARAT(下稱瓦拉)、TONGKRATOK KORAWIT(下稱柯拉威)、BOTTHAISONG OD(下稱阿吳)、SUPHASIT SAMROENG(下稱山郎)(以上4人均通緝中)等5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之員工 。瓦拉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2時前某時,在上址廠房內,見許多廢電線無人看管,遂邀集蘇萬、柯拉威、阿吳、山郎等4人共謀竊取廢電線內之裸銅線,蘇萬遂與瓦拉、柯拉威、 阿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8年2月12日12時許、同月14日20時20分許前往該廠房,由瓦拉、阿吳負責使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數量不詳之裸銅線1批(價值新臺幣2萬元),蘇萬及柯拉威負責裝袋及搬運竊得之裸銅線,得手後由瓦拉及柯拉威將竊得之裸銅線載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台灣省第一資源 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變賣後朋分價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PHANOMMART SUWAN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瓦拉、柯拉威、阿吳、山郎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回收廠變賣記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犯罪事實已載明 ,且僅屬增列加重要件,本院得併予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揭2次竊取裸銅線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瓦拉、柯拉威、阿吳、山郎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有其護照影本可參,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且現為逃逸失聯移工,足認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定之虞,因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本案行為人持以行竊之剪刀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剪刀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本案竊得之裸銅線1批變賣後,依被告及其他共犯之供述及卷 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實際獲得變賣價金新臺幣500元,核 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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