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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0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承益

原告
蔡明智
被告
王富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25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部分,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刑事判決終結後之113年7月2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本院不及審酌而無從併辦審理,於113年7月8日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雲檢亮宏113偵1307字第1139019699號函、本院113年7月8日桃院增刑達113審金簡257字第1130023834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函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檔偵字第59832號案相關卷宗在卷可佐。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為前揭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不能認為已經提起公訴,自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0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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