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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17行記載「劉德正即以此方式免予
    給付令其向張鈺民購買遊戲虛擬寶物『鑽石』之價金」,應更
    正、補充為:「惟經張鈺民察覺有異,而未將虛擬寶物『鑽
    石』移轉予劉德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
    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HIT2攻略資訊交
    易群」之公開群組上,刊登虛偽販售虛擬寶物「鑽石」之訊
    息,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告訴人劉易儒受騙而陷於錯誤
    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揆諸上述,自屬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劉易儒,致其匯款入證人張鈺民提供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
    而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虛擬寶物「鑽石」之價金債務之不
    法利益(即俗稱「三角詐欺」),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
    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
    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
    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
    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
    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併為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鈺民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遭
    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並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劉易儒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證人即不知情之張鈺民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惟經證人張鈺民察覺有異,而未將虛擬寶物「鑽石」交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詳偵卷第64頁),被告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並未取得虛擬寶物(詳偵卷第336頁、本院卷第90頁),是縱告訴人劉易儒業已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然因張鈺民並未交付被告約定之虛擬寶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又張鈺民與告訴人劉易儒業已和解成立,張鈺民已將收受之新臺幣2500元返還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詳偵卷第249頁),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73號
  被   告 劉德正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4時許,在網路遊戲「HIT2」
    阿妮卡4伺服器帳號cbb990000000il.com(角色暱稱:霓瑄
    )遊玩時,見張鈺民在該遊戲世界頻道販售虛擬寶物「鑽石
    」,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傑」與其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購買虛擬寶物「鑽石」等語,因而取得張鈺民
    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
    帳戶)供其付款。嗣劉德正明知其並無履行交付線上遊戲虛
    擬寶物「鑽石」與劉易儒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
    15時22分許,以帳號暱稱「愛尼亞」在通訊軟體LINE「HIT2
    攻略資訊交易群」群組,散布販售虛擬寶物「鑽石」之訊息
    後,劉易儒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德正,劉德正對其佯
    稱: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易虛擬寶物「鑽石」等語,使
    劉易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16時2分許,先後轉帳2,500
    元至劉德正提供之上開聯邦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方式免予給
    付另其向張鈺民購買遊戲虛擬寶物「鑽石」之價金。惟劉易
    儒遲未收受其向劉德正購買之虛擬寶物「鑽石」,始知受騙
    。
二、案經劉易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德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易儒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葉元瑞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張鈺民、黃金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劉易儒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
    料及證人張鈺民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
    遊戲畫面、台灣樂線公司之會員平台帳號之註冊資料及相關
    IP紀錄、遊戲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聯邦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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