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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彥年許自瑋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哲維

生前住彰化縣○○市○○里0鄰○○○村 00號之5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哲維明知被害人PHAM THI VAN ANH(越南籍,中文名:范氏雲英,下稱范氏雲英)於民國111年9月4日,透過綽號「阿莊」之友人向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阿宏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害人係越南籍移工,依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車主,故雙方約定將該機車登記在黃俊銘名下,復於同年9月16日改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害人取得上開機車後,於同年11月27日因違規停車遭開罰,綽號「阿莊」之友人聯繫被害人,除要求繳納該罰款外,並要求先墊款2,000元作為日後罰款之抵押遭拒。被告為索回機車,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稱該機車出借被害人後遭被害人侵占並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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