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聖威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聖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該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審訴卷第14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山崎宗健」、「<<勃大莖深>>」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受騙,本件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自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59頁) 其上有偽造之不明印文2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 德恩投資工作證1張 4 花旗環球證券工作證1張 5 法盛證券工作證2張 6 印章(陳秉睿)1個 7 收據1批 8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38號
被 告 潘聖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威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山崎宗健」、「<<勃大莖深>>」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聖威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先自113年6月中旬起,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王政喜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自113年7月8日起,陸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後,王政喜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王政喜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3年7月
31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再交付款項,潘聖
威即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
意聯絡,先由潘聖威冒用「陳秉睿」之名義,偽造德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偽刻「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秉睿」印章於前揭收據上用印而偽造私文書,再
於113年7月31日下午1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之
統一超商,向王政喜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
,欲向王政喜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王政喜、陳秉睿及德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警見狀後即上前將潘聖威逮捕,並扣得
商業操作合約書、德恩投資工作證、花旗環球證券工作證、
法盛證券工作證、印章(陳秉睿)、收據、德恩投資收據及
手機,始悉前情。
二、案經王政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聖威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商業操作合約書、德恩投資工作證、花旗環球證券工作證、
法盛證券工作證、印章(陳秉睿)、收據1批、德恩投資收
據及手機。
二、適用法條: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潘聖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其分別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秉睿」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論斷。另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尚未完成交易即為
警查獲,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
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在收據上
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秉睿」之印文及偽造
之印章(陳秉睿),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
,其餘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德恩投資工作證、花旗環球
證券工作證、法盛證券工作證、印章(陳秉睿)、收據1批
、德恩投資收據,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