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涵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涵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671 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80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涵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涵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慧瑄」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黃秀美、張國億,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秀美、張國億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80 89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國億調解成立並依履行該調解筆錄,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黃秀美,惟告訴人黃秀美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張國億業已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筆錄,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黃秀美之損害,然告訴人黃秀美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黃秀美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黃秀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LINE暱稱「張慧瑄」跟我說會補助我新臺幣1 萬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58089 號卷第18至19頁),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71號被 告 劉涵昀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涵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4時4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瑄」之指示,以交貨便寄送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張慧瑄」,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張慧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聯繫黃秀美,佯稱為臉書賣家,向黃秀美佯稱:因 包裝錯誤欲取消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秀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涵昀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張慧瑄」乙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找家庭代工之工作而聯繫「張慧瑄」,對方要求寄送提款卡,作為購買代工材料、幫公司節稅之用,其即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3時46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張慧瑄」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張慧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聯繫黃秀美,佯稱為臉書賣家,向黃秀美佯 稱:因包裝錯誤欲取消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亦經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時陳述確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提供其與「張慧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觀諸被告與「張慧瑄」LINE對話紀錄內容,「張慧瑄」提供「代工協議」予被告,並以購買材料、替公司節稅及發放補貼金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然被告不僅向渠表示:「請問提供提款卡是什麼意思,有點不懂」、「那我要把提款卡寄給你們嗎?還是提供卡號就好了」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因為對方要我交出金融卡及密碼,我有點懷疑等語,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甫成年,然其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亦對於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妥適性存有疑慮,始於「張慧瑄」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確認提供提款卡之細節。又查「張慧瑄」提出上載有「偉順包裝企業社」及「代理人:張慧瑄Z000000000」之「代工協議」予被告,被告則辯稱:我有上網查詢,有看到公司存在才寄出等語,被告如有查證「偉順包裝企業社」確實存在,其更可向「偉順包裝企業社」加以查證「張慧瑄」是否為該公司員工,以及該公司是否有徵求家庭代工,然被告並未為之,僅憑「偉順包裝企業社」之相關網路資料、「張慧瑄」傳送之代工協議,即輕率寄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足徵被告並未充分查證其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真實性。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現職為大學生,於寒暑假有打工經驗,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甫成年,然其已就讀大學,並有工作經驗,顯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如前所述,被告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並無欠缺社會經驗,而不知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情。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時,應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而容任「張慧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使渠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張慧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 21,213元 2 112年5月15日19時24分許 29,985元 3 112年5月15日19時39分許 8,07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89號被 告 劉涵昀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達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0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劉涵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4時4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瑄」之指示,以交貨便寄送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張慧瑄」,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張慧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聯繫張國億,佯稱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向張國億佯稱:因系統錯誤將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5日1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國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國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國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來電紀錄畫面截圖。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9671號起訴,現由貴院(達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 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致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