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曾雨明
- 被告劉縈益(原名:劉信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縈益(原名劉信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171號、第31231號、第36448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被告於本院拘提到案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縈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 二、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號 1 陳品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48分許,假冒「明洞國際官方商城」之客服人員來電,並對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此錯誤設定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9日16時43分許,2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門號:0000-000000號) 2 謝妙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8時40分許,假冒「戰神乳清蛋白」之客服人員來電,並對告訴人佯稱:因網站遭駭導致訂單異常錯誤,故來電確認是否有遭設定為經銷商之身分並下單,若未下單,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向銀行申請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9日18時17分許,2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2月9日18時19分許,2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門號:0000-000000號) 3 藍建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9時許,假冒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並對告訴人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將告訴人變成「車麗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已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9日20時10分許,2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2月9日20時11分許,2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門號:0000-000000號) 4 蘇慧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假冒「iQueen愛女人購」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來電,並對告訴人佯稱:因訂單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將款項止付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9日20時9分許,2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2月9日20時12分許,2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門號:0000-000000號)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縈益於本院拘提到案之自白、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玩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本件就詐欺部分,詐欺集團係詐欺上開各被害人後,使其等將金錢轉入遊戲帳號對應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並直接兌換成遊戲點數之利益,是被告就本件詐欺部分顯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 訴法條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六、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七、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括用以申辦遊戲帳號,並於有交易需求時,隨機生成交易所需之虛擬帳號,再以虛擬帳號詐騙他人匯款後轉換成遊戲點數而洗錢,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 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M卡,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如上開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被告於警、偵訊均以手機遺失砌詞 置辯,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其之坦承對於事實釐清貢 獻度不大),然迄未賠償如上開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 前亦曾因出售帳戶而經本院判決幫助詐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而再犯本件,自有罪責加深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被害人所受害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轉賣或直接享用,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末查,被告於本院拘提 到案時供稱伊確實把門號交給收卡片的人,伊交5個門號拿2千元,對方是說要給賣房子的人使用、當初對方叫伊申辦,就拿給伊2千元,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訊息等 語明確(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卷第88頁、第138頁),是可見被告以1個門號400元之價格出售,故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71號112年度偵字第31231號112年度偵字第36448號被 告 劉縈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縈益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之某時,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各1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縈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y Card帳號,並於有交易需要時,隨機生成交 易所需之虛擬帳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虛擬帳號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謝妙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藍建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縈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2月4日新申設之事實。 2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品妤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謝妙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謝妙娟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8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藍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藍建安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交易明細各2份 11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份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品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為明洞國際官方商城之客服人員,於112年2月9日,致電向被害人陳品妤佯稱:訂單錯誤設定為經銷商,故須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陳品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2月9日16時4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 2萬元 2 告訴人 謝妙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為戰神乳清蛋白之客服人員,於112年2月7日,致電向告訴人謝妙娟佯稱:訂單錯誤設定為經銷商,故須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謝妙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2月9日18時1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 2萬元 112年2月9日18時1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 2萬元 3 告訴人 藍建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為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2月9日,致電向告訴人藍建安佯稱:錯誤疏失設定為車麗屋高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藍建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2月9日20時1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 2萬元 112年2月9日20時1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被 告 劉縈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審理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劉縈益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之某時,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各1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縈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y Card帳號,並於有交易需要時,隨機生成交易所需之虛擬帳號 ,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假冒為「iQueen愛女人」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蘇慧珊,向蘇慧珊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利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及現金存款等方式,才能止付解除錯誤等語,致蘇慧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9日晚間8時9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蘇慧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慧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蘇慧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 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7434號函、點數交易資料各1份 。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71號、第31231號及第36448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19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 敬 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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