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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李敬之李敬之李敬之林靜梅林靜梅

  • 被告
    蕭涵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涵韻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30號、第294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95號、第43220號、第54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涵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涵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在臺灣鐵路中壢火車站,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大頭」及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21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華 南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出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接續於112年1月間某時,在上 開臺灣鐵路中壢火車站,以相同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借予 「大頭」。嗣「大頭」及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蕭涵韻並因而獲取共計3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涵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29457號卷一第45-58頁、偵24430號卷第583-586頁,本院審金訴字第1621號卷第83頁)。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31、25-27頁)。 ㈢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及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蕭涵韻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雖有犯罪所得,惟實際賠償該部分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可認均已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蕭涵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8、12、13、16至19所示 告訴人,致其等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以及詐騙附表二編號4、6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邱○明於112年1月17日下午 3時24分許,亦有匯款105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內,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邱○明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9457號卷二第12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頁),且此部分與附表 一編號19起訴部分所指之事實(即告訴人邱○明於112年6月1 9日、同年7月17日分別匯款105萬、35萬至被告本案華南帳 戶內)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雖係先後交付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帳戶,然均係交付「大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又甚相近或重疊、遭詐騙之理由相同(均係涉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騙投資),可認被告確係將上開2個帳戶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已可認被告2次 交付帳戶行為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且告訴人邱○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帳戶(附表一編號19所示)及被告本案玉山帳戶(附表二編號5所 示),足見上開2個帳戶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以 詐欺告訴人邱○明,正犯即該實施詐欺之集團成員就此所為係屬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是縱被告 對此部分有2次幫助行為,然均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實施同 一個犯罪之情形,在犯罪評價上,被告2次提供之幫助行為 仍屬一罪關係,應論以接續犯,而不再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分予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詐騙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輕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95號(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劉○雙)、113年度偵字第54506號(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黃○文)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均係提供同一本案華南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113年度偵字第43220號(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褚○如)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本案玉山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均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本案華南及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華南及玉山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附表一編號1 至21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26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已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2、14至20、附表二編號3、6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等20人均達 成調解,承諾將賠償共計約330萬元,現均遵期履行中,獲 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 錄、114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59-160、117-1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 記錄之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甚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2、14至20、附表二編號1、3、6所示告訴人等20人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 共計約330萬元,現正遵期履行,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 誠意,且經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2、14至20、附表二編號3、6所示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上開告訴人等20人 均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均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按期對上開告訴人20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蕭涵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因提供本案玉山及華南銀行帳戶而取得之報酬共計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2、14至20所示告訴人等17人均達成調解,至114年1月8日止,已至少賠付19萬4,908元(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2、14至20之備註欄所示),與附 表二編號1、3、6所示告訴人等3人均達成調解,至114年1月8日止,已至少賠付5萬2,800元(明細詳如附表二編號1、3 、6之備註欄所示),堪認前開實際賠付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等21人等遭詐騙 所分別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6人等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華南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本案華南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備註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莊○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3日12時許向告訴人莊○驛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莊○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30號卷第151-152頁) 2.告訴人莊○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款交割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430號卷第155-156、163-164、165-166、167-168、169-174、175-178、183-187頁) 以1萬元和解-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頁) 111年7月5日13時46分許 3萬6,000元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陳○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2日16時17分許向告訴人陳○瀅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陳○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30號卷第189-191頁) 2.告訴人陳○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見偵24430號卷第193-195、199-201、207-213、215-217、219-221頁) 未到庭,故未與被告和解 111年8月9日12時12分許 3萬6,000元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黃○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之某時向告訴人黃○良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黃○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7時1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30號卷第225-227頁) 2.告訴人黃○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430號卷第229-230、231-233、266、234-235、237-245、246-251、252-265  頁) 以6萬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500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17頁) 112年7月5日17時15分許 5萬元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許○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之某時許向告訴人許○明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許○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26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30號卷第267-269頁) 2.告訴人許○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股款交割單、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偵24430號卷第271-272、275、277-283、285-291頁) 以2萬4,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140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19頁)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方○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6日之某時起向告訴人方○蓉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方○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0日11時41分許 17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30號卷第293-295頁) 2.告訴人方○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款交割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24430號卷第299-300、303、305-309、311、313-315、319、323頁) 以10萬3,200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932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45頁)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劉○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之某時起向告訴人劉○珠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劉○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30號卷第391-397頁) 2.告訴人劉○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24430號卷第403-405、413、415-417、421-422、427、437-438、423-424、429-432、439-444、447-454、425、433-435、445、455-457頁) 以18萬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1,700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39頁)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周○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之某時起向告訴人周○華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周○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21分許 17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30號卷第465-466頁) 2.告訴人周○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股款交割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430號卷第468、469-473、475、478、481、484、476、479、482、486、477、480、483、486、490-493、494-495頁) 到庭,但未與被告和解,另提起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6號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鍾○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之某時起向告訴人鍾○庭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鍾○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 9時5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鍾○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30號卷第497-503頁) 2.告訴人鍾○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24430號卷第505-506、507-508、511-513、509、517、519-527、529-531、533-539、543-551、553、555-557、561-563頁) 以15萬4,800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1,448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29頁) 111年8月10日12時42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4時3分許 5萬8,000元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陳○庭 (起訴書誤載為陳○廷,逕更正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之某時起向告訴人陳○庭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陳○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14時51分許 17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57號卷一第75-76、77-79頁) 2.告訴人陳○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股款交割單、匯款紀錄(見偵29457號卷一第81-82、87-89、91-93、99頁) 以10萬3,200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932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47頁) 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曾○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之某時起向告訴人曾○蘭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曾○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15時1分許 8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57號卷一第103-109頁) 2.告訴人曾○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股款交割單、匯款紀錄、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偵29457號卷一第111-113、121-127、129-133、135、137-159頁) 以5萬1,600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416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31頁) 1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劉○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1日14時許起向告訴人劉○美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劉○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25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57號卷一第163-169頁) 2.告訴人劉○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57號卷一第171-173、179-183、185、187、203、219、189-199、205-215、221-227、231-238、201、217、229、239-243頁) 以15萬4,800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1,448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33頁) 1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蔡○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之某時起向告訴人蔡○馨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蔡○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57號卷一第247-257頁) 2.告訴人蔡○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股款交割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偵29457號卷一第259-261、267-277、281、285、289、305、283、287、295、301、297-299、303、309-311頁) 以10萬2,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920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35頁) 111年5月18日14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9日7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1日9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2日9時3分許 2萬元 1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古○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8日15時許起向告訴人古○鈁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古○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古○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57號卷一第319-325頁) 2.告訴人古○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57號卷一第327-329、331-337、345-349、351-355、357-361、369-381頁) 未到庭,故未與被告和解 111年7月25日9時37分許 3萬6,000元 1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林○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5日15時許起向告訴人林○英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林○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 25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57號卷一第385-389頁) 2.告訴人林○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57號卷一第395-397、399-411、413-417、419、425、431、437、445、447421、427、433、439、443、449、455-463、465-475頁) 以15萬4,800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1,448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37頁) 1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 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之某時起向告訴人鄧○芳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鄧○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9分許 25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57號卷一第479-480頁) 2.告訴人鄧○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款交割單、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匯款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29457號卷一第481-482、487、490-495、495、496-500、501、503頁) 以15萬4,800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1,448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49頁) 1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 黃○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之某時起向告訴人黃○義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黃○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9分許 4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57號卷一第505-506頁) 2.告訴人黃○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57號卷一第509-510、515-518、519-521、531-565、567頁) 以36萬1,200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3,512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21頁) 111年8月3日 9時58分許 17萬2,000元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 廖○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30日之某時起向告訴人廖○浩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廖○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57號卷二第3-4頁) 2.告訴人廖○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57號卷二第7-9、13-14、15-25、29-31、33、37-38頁) 以5萬1,600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416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23頁) 111年7月23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4日15時53分許 2萬6,000元 1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陳○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之某時起向告訴人陳○然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陳○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9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57號卷二第47-49頁) 2.告訴人陳○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偵29457號卷二第51-52、57-60、61-63、65-70頁) 以10萬3,200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932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25頁) 111年7月29日14時21分許 7萬2,000元 1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邱○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0日之某時起向告訴人邱○明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邱○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23分許 10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57號卷二第117-123頁) 2.告訴人邱○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偵29457號卷二第125-127、133-135、139-143、145-153、155、165-169、191-193、265-269、157-163、171-189、197-263、273-319頁) 以84萬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8,300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43頁) 112年7月17日15時5分許 35萬元 2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 劉○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至112年3月間之某時起向告訴人劉○雙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劉○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5日9時21分許 8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9440號卷第5-6、153-154頁;他4947號卷第5-6頁) 2.告訴人劉○雙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款交割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與詐欺集團成員E-mail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他9440號卷第17-20、21-22、23-24、25、28、59-134頁;見他4947號卷第7頁) 以5萬1,600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416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51頁) 2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5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黃○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之某時起向告訴人黃○文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黃○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22時47分許 4萬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506號卷第17-21頁) 2.告訴人黃○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偵54506號卷第23-24、25、29-30、33-34、27、31、35、39-43、45-47、51-53頁) 未與被告和解 附表二:本案玉山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備註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黃○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日15時許向告訴人黃○邦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黃○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52分許 5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30號卷第59-65頁) 2.告訴人黃○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24430號卷第67-69、71、77-78、81、85、87-107、113-124、109-113、129-144、125-127、145-147  頁) 以36萬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3萬元-114年度移調字第56號(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59頁)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張○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之某時起向告訴人張○亞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張○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30號卷第327-331頁) 2.告訴人張○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見偵24430號卷第331-332、337、339-341、343頁) 到庭,但未與被告和解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李○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之某時起向告訴人李○萱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3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30號卷第351-355頁) 2.告訴人李○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偵24430號卷第359-360、365、367-369、371、373-377、378-379、382、385-387頁) 以6萬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500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41頁)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 曾○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0日之某時起向告訴人曾○書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曾○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4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57號卷二第79-80頁) 2.告訴人曾○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29457號卷二第81-82、83-90、91-94、95-105頁) 未到庭,故未與被告和解 112年2月24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4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邱○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0日之某時起向告訴人邱○明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邱○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5時24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0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57號卷二第117-123頁) 2.告訴人邱○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偵29457號卷二第125-127、133-135、139-143、145-153、155、165-169、191-193、265-269、157-163、171-189、197-263、273-319頁) 以84萬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8,300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43頁)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2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褚○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之某時起向告訴人褚○如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使告訴人褚○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褚○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220號卷第17-22頁) 2.告訴人褚○如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220號卷第23-31、33-39頁) 以24萬元和解,於114年1月8日前已給付1萬2,300元-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1-108、127頁) 112年3月13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許 5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一般代徵稅款繳款書6張 1.非被告所有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430號卷第71頁) 2 歐司瑪普通股股票壹仟股25張 3 手寫收據1張 4 信封3張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莊○驛 黃○良 許○明 李澂萱 劉○珠 鍾○庭 曾○蘭 劉○美 蔡○馨 林○英 黃○義 廖○浩 陳○然 邱○明 褚○如 方○蓉 陳○庭 鄧○芳 劉○雙 相對人 蕭涵韻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4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莊○驛 黃○良 許○明 李○萱 劉○珠 鍾○庭 曾○蘭 劉○美 蔡○馨 林○英 黃○義 廖○浩 陳○然 邱○明 褚○如 方○蓉 鄧○芳 陳○庭 劉○雙 相對人 蕭涵韻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蕭涵韻應給付聲請人莊○驛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當庭交付聲請人莊○驛,經聲請人莊○驛收訖無訛。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良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黃○良收訖確認無訛。 2.其餘5 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黃○良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良)。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明2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許○明收訖確認無訛。 2.其餘1 萬4000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4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明)。 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義36萬1200元,給付方式如下:1.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黃○義收訖確認無訛。 2.其餘35萬1200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512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義)。 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廖○浩5萬16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廖○浩收訖確認無訛。 2.其餘4 萬1600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16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戶名:廖○浩)。 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然10萬3200元,給付方式如下:1.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陳○然收訖確認無訛。 2.其餘9 萬3200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932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然)。 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褚○如2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褚○如收訖確認無訛。 2.其餘23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3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褚○如)。 ㈧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庭15萬4800元,給付方式如下:1.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鍾○庭收訖確認無訛。 2.其餘14萬4800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448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鍾○庭)。 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曾○蘭5萬16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曾○蘭收訖確認無訛。 2.其餘4 萬1600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16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曾○蘭)。 ㈩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美15萬4800元,給付方式如下:1.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劉○美收訖確認無訛。 2.其餘14萬4800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448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馨10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1.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蔡○馨收訖確認無訛。 2.其餘9 萬2000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92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蔡○馨)。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英15萬4800元,給付方式如下:1.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林○英收訖確認無訛。 2.其餘14萬4800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448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英)。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珠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劉○珠收訖確認無訛。 2.其餘17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7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戶名:劉○珠)。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萱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李○萱收訖確認無訛。 2.其餘5 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平鎮金陵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萱)。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明8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邱○明收訖確認無訛。 2.其餘83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3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邱○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方○蓉10萬3200元,給付方式如下:1.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方○蓉收訖確認無訛。 2.其餘9 萬3200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932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方○蓉)。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庭10萬3200元,給付方式如下:1.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 2.其餘9 萬3200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932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庭)。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鄧○芳15萬4800元,給付方式如下:1.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鄧○芳收訖確認無訛。 2.其餘14萬4800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448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83號,戶名:鄧○芳)。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雙5萬16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劉○雙收訖確認無訛。 2.其餘4 萬1600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16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雙)。 上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蕭涵韻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4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均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莊○驛 黃○良 許○明 李○萱 劉○珠 鍾○庭 曾○蘭 劉○美 蔡○馨 林○英 黃○義 廖○浩 陳○然 邱○明 褚○如 方○蓉 陳○庭 劉○雙 鄧○芳 相對人 蕭涵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件二: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黃○邦 聲請人代理人陳○吟 相 對 人 蕭涵韻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移調字第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民事4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黃卉妤 通 譯 嚴珮瑄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陳○吟 相 對 人  蕭涵韻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於民國(下同)114 年4 月8 日當日已給付3 萬元( 由聲請人代理人當庭收受無誤,簽名:陳○吟) 。 2.於114年4月25日以前給付2萬元。 3.於114年6月20日以前給付28萬元。 4.剩餘餘款3 萬元於122 年4 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5.上開各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如下: 聲請人代理人 陳○吟 相 對 人  蕭涵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黃卉妤 法     官 林靜梅 備註:本案如涉及不動產權屬異動,請於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後30日內向不動產標的所轄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登記,以免逾期受罰。 上開核與正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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