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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徐傑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傑菲於民國113年5月初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綿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徐傑菲即與「小綿羊」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向甲○○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予前來取 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再次與甲○○相約於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136萬1,002元,甲○○因察覺有異,便事先 與員警聯繫。嗣徐傑菲依「小綿羊」指示,持事前以丟包之方式取得之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及工作證及「徐賢勝」印章等物,於上開收據上蓋印並偽簽「徐賢勝」之署名,復於上開時、地配戴偽造之財政部顧問經理「徐賢勝」之工作證,佯裝「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顧問經理,出示前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及工作證予甲○○,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利來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徐賢勝」及「甲○○」,惟於向甲○○收取前開13 6萬1,002元款項後,欲依「小綿羊」指示轉交上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所得去向之際,當場為埋伏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24、153-155、177-17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43、45-49 、51-54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37頁)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60頁)、刑 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104頁)、財政部入庫回單(見偵卷第121頁)。 ㈤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96頁) 。 ㈥被告徐傑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9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徐傑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 集團及被告自113年3月至5月間前後共計對於告訴人甲○○詐 欺達新臺幣(下同)911萬元,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41-44、45-49、51-54頁),詐欺所獲取之 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惟被告於本案即於113年5月6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徐傑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未達1億元,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亦符合未遂減刑規定,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均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傑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且被告加入「小綿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另涉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號刑 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等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9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業已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甲○○行使等 事實,公訴檢察官復已補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頁),且此部分與與已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所示財政部入庫回單上偽造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造「徐賢勝」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暱稱「小綿羊」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甲○○取款時,雖已有員警在旁埋伏伺機 逮捕,惟依被告之犯罪計畫,於取得告訴人交付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將依「小綿羊」之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付至依指示之處所(見偵卷第154頁),且本案告訴人既已將現金交 付被告,因被告仍有脫免逮捕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取款時毫無致本案洗錢犯罪所得有隱匿、掩飾其來源而造成金融斷點之風險。是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堪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則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因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55、178頁,本院卷第37、91頁),且依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前開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甲○○遂行 詐欺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務工、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154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9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2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1所示財政部入庫回單上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徐賢勝」印文各1枚及「徐賢勝」簽名1枚,因附表編號1之財政部入庫回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自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91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3年5月6日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 (上有偽造之「利來德投資有限公司」、「徐賢勝」印文各1枚及「徐賢勝」署名1枚) 1.被告所有或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2 財政部顧問經理「徐賢勝」工作證1張 3 IPHONE S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 4 「徐賢勝」印章1顆 5 OPP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現金2萬7,4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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