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照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13號、第45718號、第47196號、第479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280號、第25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友人林士凱所介紹之張瑋昇(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不自行申辦銀行、虛擬貨幣等帳戶,卻向其借用該等帳戶使用,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層轉贓款之人頭洗錢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先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丙○○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丙○○之Max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永豐帳戶」),再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遠東5726帳戶」)設定為「丙○○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將所申辦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遠東0640帳戶」)設定為「丙○○之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且選擇「丙○○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丙○○之Max虛擬貨幣帳戶」登入帳戶或轉出資產時,需輸入「一次性驗證碼」(即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該驗證碼由「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寄送簡訊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安全保障機制後,丙○○復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味登早餐店」,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給張瑋昇,並以LINE告以各該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庚○○、戊○○、乙○○、丁○○、辛○○、己○○、甲○○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丙○○永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接續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丙○○遠東5726帳戶」、「丙○○遠東0640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或利用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輸入丙○○所提供之「一次性驗證碼」,登入「丙○○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或「丙○○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復接續以「丙○○遠東5726帳戶」、「丙○○遠東0640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幣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庚○○、戊○○、乙○○、丁○○、辛○○、己○○、甲○○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於109年9月8日入伍,於113年3月1日退伍,此有被告知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審金簡卷第29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乙○○、丁○○、辛○○、甲○○、被害人己○○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丙○○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遠東銀行」112年6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48號函暨檢附之「丙○○遠東5726帳戶」、「丙○○遠東064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現財富法字第113012203號函、「丙○○之MaiCion虛擬貨幣帳戶」、「丙○○Max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一次性驗證碼紀錄及開戶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資料交付予張瑋昇,而提供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丙○○永豐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將款項轉入「丙○○遠東5726帳戶」、「丙○○遠東0640帳戶」,另使用被告提供之一次性驗證碼,用以登入「丙○○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丙○○之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後領出,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變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辦意旨112年度軍偵字第25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認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由正犯改論以從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曾先後多次提供「一次性驗證碼」給張瑋昇,惟被告係基於出借「丙○○MaiCion虛擬貨幣帳戶」、「丙○○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單一理由,而交付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安全機制驗證碼,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一次性驗證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分別匯入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領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同附表二編號⒋)、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同附表二編號⒌)、112年度軍偵字第2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同附表二編號⒍)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13號、第45718號、第47196號、第4791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⒈至⒎),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登入帳號、密碼、一次性驗證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銀行、虛擬貨幣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匯入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後領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0之1-60之2頁),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已將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領出,是以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匯入「丙○○永豐帳戶」之款項,及用該贓款購買之泰達幣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就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得5萬元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53號卷第108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以9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超過其自承因本案犯行之獲利,被告若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乙○○亦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提供之銀行、虛擬帳戶資料 編號 金融機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提供之資料 1. 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丙○○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登入帳號、密碼、每次登入、交易時之一次性驗證碼。 2. 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丙○○Max虛擬貨幣帳戶」) 登入帳號、密碼、每次登入、交易時之一次性驗證碼。 3. 丙○○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永豐帳戶」) 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 4. 丙○○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遠東5726帳戶」) 虛擬帳戶登入帳號、登入密碼。 5. 丙○○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遠東0640帳戶」) 虛擬帳戶登入帳號、登入密碼。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以庚○○姪子名義撥打電話向庚○○誆稱需款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 新臺幣(下同,均不含手續費)7萬元。 書證 ①庚○○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庚○○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③庚○○提供之對話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佯以健保局承辦公務員名義(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撥打電話向戊○○誆稱其健保卡遭違規使用,並將電話轉接給承辦警員,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警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戊○○訛稱其涉嫌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犯罪,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協助暫緩分案處理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 25萬6,000元。 書證 ①戊○○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戊○○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③戊○○提供之對話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月,利用Instagram與乙○○取得聯繫後,續以通訊軟體LIME(下稱LINE)暱稱「張詩瑤」帳號向乙○○訛稱可下載富達應用程式(下稱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 200萬元。 書證 ①乙○○報案資料(內含1.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 ③乙○○提供之對話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臉書投資廣告與丁○○取得聯繫後,以LIME暱稱「天下分析群」帳號向丁○○訛稱下載富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 25萬元(同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280號) 書證 ①丁○○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丁○○提供之對話截圖。 ③丁○○報案資料(內含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5.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利用YOUTUBE廣告與辛○○取得聯繫後,以LIME暱稱「邱沁宜」、「助理-張詩遙」等帳號向辛○○訛稱下載富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 160萬元(同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 書證 ①辛○○報案資料(內含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辛○○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6. 己○○ (未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4分許,利用YOUTUBE投資廣告與己○○取得聯繫後,以LIME暱稱「雅琪」帳號向己○○訛稱下載富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67萬5,000元(同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253號)。 書證 ①己○○提供之對話截圖。 ②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己○○報案資料(內含1.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7.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佯以臺北○○○○○○○○承辦公務員名義(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其遭冒名申請戶籍謄本,並將電話轉接給承辦警員,另二機房成員再分別偽以「張明發偵查隊長」「張清雲檢察官」名義以LINE向甲○○訛稱其涉嫌刑事犯罪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萬元。 書證 ①甲○○報案資料(內含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甲○○提供之對話紀錄。 ③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