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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84號、第48744號、第55226號、第55296號、第59307號、第60337號、第6036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2號、第313號、第323號、第807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第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華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華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26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3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67號
  被   告 楊華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華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
    、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土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福、陳姵樺、謝盈渝、林子婷、古永基分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華庭對上揭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000年0
    月間在交友網站上認識一名自稱「林心晨」之女子,對方稱
    其所任職之公司客戶需要轉帳,請伊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並請伊配合申辦約定帳戶,伊因為被騙感情
    所以才提供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等語。然查,被告亦於偵查
    中自陳:伊並不知悉「林心晨」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未
    曾確認過的其個人身份證件、不曾見過面,也不知悉其真實
    公司名稱,在「林心晨」表示要借用帳戶時,伊也懷疑為什
    麼不能使用她公司的帳戶就好,需要借用伊的個人帳戶,而
    且她一直不願意與伊見面,伊也擔心是遇到詐騙集團,但因
    為被感情沖昏頭,所以才配合交出帳戶與辦理2個約定帳戶
    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
    為犯罪使用一事已有預見與防備心態,卻仍將其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轉讓予他人,顯見即使該金融帳戶遭他
    人用作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中之供述、其等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被告名下本
    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案號 1 陳朝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 11時27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陳朝福提供之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48744號 2 陳韋婷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9時2分許 10萬元 被害人陳韋婷提供之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59307號    112年5月16日9時4分許 10萬元   3 陳姵樺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96號 4 謝盈渝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謝盈渝提供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60367號 5 樓美英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8時58分許 20萬元 被害人樓美英提供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55226號 6 林子婷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林子婷提供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48684號 7 古永基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 (報告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 5萬元 告訴人古永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60337號    112年5月18日14時24分許 (報告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 4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楊華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11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華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透過LI
    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土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明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郭景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楊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被告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48684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
    號(謙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案號 1 王秀蓮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 13時50分許 20萬2,083元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92號 2 陳武吉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 14時28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3 王明諭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 11時32分許 (移送書誤載為11時12分許) 3萬元 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4號 4 賴昱全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 13時36分許 10萬元 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 5 郭景仰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 10時許 300萬元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313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4號
  被   告 楊華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11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華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
    、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土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初起,對林慶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林慶鐘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
    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同年5月17日上午10時
    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並隨遭轉帳一空。
    案經林慶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慶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林慶鐘提供之匯款憑據、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四)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華庭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華庭前因交付同一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而涉
    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48684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11號(謙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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