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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謝承益

  • 被告
    陳凱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陶夢麟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 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12 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陶夢麟拿取贓款,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是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至為明確,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主動報案並交付贓款予被告後,被告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係以被告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所交付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內有「許宏瑋」之人之印文及署押,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該人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人及該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宏瑋」及告訴人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指示被告於便利商店列印,並未有私文書原本,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且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識別證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內容中所偽造之普通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騙、上下聯繫、回收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再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共同著手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本院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及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⒌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被告取款後為警當場查獲,雖尚未造成製造金流斷點及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然依然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審理中自白、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為本案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皆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鄭喬云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附表二所示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許宏瑋」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64頁) 2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已提出予告訴人 3 蘋果廠牌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 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之「許宏瑋」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簽之「許宏瑋」簽名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10號被   告 陳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路0段00巷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翔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陳凱翔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6日,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投資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陶夢麟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要匯款到平台指定帳號才能申購股票,請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陶夢麟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3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現金,交給依照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前往取款之陳凱翔,雙方碰面談論交易事宜時,陳凱翔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且當場為警扣得iPhone手機1支、識 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夢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夢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1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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