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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陳文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078號、112年度偵字第38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祥與何廷宇(未到案,另結)先後於112年3月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件起訴範圍),陳文祥、何廷宇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文祥、何廷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Youtube、臉 書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李景森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會幫忙投資,將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李景森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款項,詐欺集團再指派陳文祥於112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 和店,向李景森收取500萬元,並將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由陳文祥自行或 委由他人刻印之偽造之印章所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1枚 )交付予李景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祥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景森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景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陳文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祥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景森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及截圖、被告陳文祥收款之照片、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文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1日至3月29日之通信紀錄、上網歷程、告訴 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1日至3月29日之通 信紀錄、上網歷程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文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告訴人碰面,並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何廷宇、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且其之行為角色復係 詐欺集團中面交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陳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李景森,而用以表示「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5,000,000元之用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陳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陳文祥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陳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文祥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認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報酬,應依已制定並實施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李景森受騙後交付被告陳文祥之金額高達5,000,000元之鉅、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被告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5,000,0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亞飛投資」之印文1枚) 未扣案 2 偽造之「亞飛投資」印章1個 未扣案 3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5,000,000元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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