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何宇宸

  • 被告
    李家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第30053號、第39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嗣李家和到場向黃俊宏收取上開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李家和到場後出示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家和』工作證特 種文書,並向黃俊宏收取上開款項」。 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嗣陳敬文、黃俊宏遲未獲利察覺有異」之記載,更正為「嗣黃俊宏遲未獲利察覺有異」。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李家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113)發字第2號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李家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三中,被告李家和向告訴人黃俊宏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李家和」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附件一、二中,無證據證明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李家和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件三中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4.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5.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附件一、二中,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厚德載物」(下稱「厚德載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厚德載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件三中,被告與「厚德載物」、「曹春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厚德載物」、「曹春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件三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對告訴人黃俊宏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黃俊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件三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30萬元、30萬元給被告,被告與「厚德載物」、「曹春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同一告訴人黃俊宏實施犯罪,再由被告陸續向告訴人黃俊宏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存款收據私文書,而向告訴人黃俊宏陸續取得30萬元、30萬元,被告、「厚德載物」、「曹春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黃俊宏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一、二中,被告與「厚德載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鍾逸翔、古虹畇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鍾逸翔、古虹畇等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 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件三中,被告與「厚德載物」、「曹春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黃俊宏之犯行過程以觀,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黃俊宏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鍾逸翔、古虹畇、黃俊宏等3人實施 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件一、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再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 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在臺北地院繳交我擔任車手所有的錢,是3萬元,因為我 只有獲得3萬元的報酬,我不是每次做都有拿到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第2581號卷第40頁),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另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包含在3萬元內, 而該3萬元業經另案扣得,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沒收,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從而: ①就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附件二所示犯行,檢察官雖未傳訊被告應訊,然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詐欺犯罪,且於審判中亦坦承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繼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續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 ①附件一、三中,被告就向告訴人鍾逸翔、黃俊宏,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②查就附件二中,檢察官雖未傳訊被告應訊,然被告就向告訴人古虹畇,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 ③綜上,被告就附件一、二、三所示犯行,本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害 ,損害金額共140萬元;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俊 宏以6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6號和 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2581號卷第43頁),然未依約履行,且與告訴人鍾逸翔、古虹畇因和解金額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 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 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保管單、存款收據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雖各屬供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保管單、存款收據等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等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①查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簽立之 李家和署名,非屬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3人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均依指示之方 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詳如前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繫屬案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附件一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3號(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 鍾逸翔 (提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卷第31頁)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附件二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5號(113年度偵字第30053號) 古虹畇 (提告) 松誠證券113年3月8日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30053號卷第51頁) 「松誠證券」印文1枚。 3. 附件三 113年度審金訴字2581號(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 黃俊宏 (提告)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家和」工作證(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第61頁) 無。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現金存款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第61頁)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現金存款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第62頁)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被   告 李家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羅安琪」向鍾逸翔佯稱:可教導投資台股賺錢獲利云云,使鍾逸翔陷於錯誤,因而與「羅安琪」約定交付投資金,李家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旁,假冒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鍾逸翔收取現金60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載明113年3月1日向鍾逸翔收取60萬元予鍾逸翔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大發公司。嗣李家和收取上開款項後,又依「厚德載物」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鍾逸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逸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逸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因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獲之報酬5,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3號被   告 李家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貴院尚未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慧娜」、「松誠」、「萬紫千紅」向古虹畇佯稱:可教導投資台股賺錢獲利云云,並要求下載「松城」應用程式,儲值時會派業務員前來取款,使古虹畇陷於錯誤,因而約定交付投資金,李家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假冒松誠證券公司(下稱松誠公司) 外務專員名義,向古虹畇收取現金20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之保管單,載明113年3月8日向古虹畇 收取20萬元予古虹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公司。嗣李家和收取上開款項後,又依「厚德載物」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詐欺款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古虹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虹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家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依照「厚德載物」之指示向告訴人古虹畇收取2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詐欺款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0 ①告訴人古虹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應用程式翻拍照片、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於113年3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交付20萬元與被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保管單,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偽造之保管單上「松誠證券」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因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獲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 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被   告 李家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厚德載物」、「曹春宏」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26號判決確定,非為本件起訴範圍),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以Line暱稱「陳琳鈺」介紹黃俊宏下載「 創生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並要求黃俊宏交付投資款項, 致黃俊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悅學府公園2樓咖啡廳 ,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前來取款之李家和,嗣李家和到場向黃俊宏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等文件與黃俊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創生公司,李家和再分別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陳敬文、黃俊宏遲未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家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並因上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黃俊宏遭詐欺30萬元、30萬元之經過,及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黃俊宏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0 創生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影本各2紙、工作名牌及面交現場照片1張、BWH-520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基本資料及現場照片2張 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金訴字226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現場扣得「松誠公司」操作契約書1張、保管單2張,得以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冒不同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收款之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本案偽造私文書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偽造私文書2紙上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被告李家和交付予告訴人黃俊宏之文件 0 113年3月6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創生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於上蓋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0 113年3月8日9時20分許 30萬元 創生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於上蓋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