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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謝承益

  • 被告
    潘柏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112 號、第147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至7 行「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潘柏廷」後補充「,潘柏廷並依指示預先列印製作蓋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國華』印文之付款單據, 將之交付予簡君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國華及簡君芮」;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60萬元,未達1 億元,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簡君芮之上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其上雖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國華」之印文各1 枚(見偵14112 卷第48頁),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且該字體屬於不易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民營之公司組織,「沈國華」則為自然人之姓名,依上開說明,上開印文均非公印,而均屬普通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國華」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單純交付收據並收取現金等語,係以被告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國華」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國華」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集團犯罪型態詐欺取財之人,其參與集團並實行詐騙之原因動機不一,在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與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其係屬向告訴人簡君芮、被害人莊福能收取詐欺款項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角色,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復其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就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數額,經本院調解及詢問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而於本院成立調解,將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進行分期償還,告訴人、被害人並均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各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均與本案各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現正依其調解內容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被告113年9月18日所提之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佐,併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 張,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未扣案單據1 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國華」印文各1 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自承就本案獲取報酬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將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進行分期償還,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8 萬元、15萬元,是被告預計賠償之金額尤逾上開報酬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簡君芮部分)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壹張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害人莊福能部分)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2號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被   告 潘柏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真實 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某時許,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玉瑩」聯繫簡君芮,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及 申辦會員,並依投資老師之指示儲值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簡君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31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八德貴族店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潘柏廷,再由潘柏廷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並由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Wellington客服專員」與莊福能聯繫,佯稱可依指 示下載投資APP及申請會員,並依指示儲值及操作即可投資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莊福能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 日上午8時4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縣 桃魏店,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潘柏廷,潘柏廷復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經理」之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臺北捷運永寧站之廁所馬桶上,再由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㈢嗣簡君芮、莊福能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君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簡君芮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地向被害人莊福能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君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君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付款單據、投資契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 告訴人簡君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福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莊福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莊福能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各犯罪事實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迄今,共獲取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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