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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王前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所得,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5日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其名下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同時以認識轉入帳戶受款人、轉入帳戶用途正常之不實理由,將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成,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交付報酬新台幣(下同)18,000元予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將前揭款項陸續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10月11日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4668號函覆本院之被告帳戶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歷史往來明細等資料、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告訴人戊○○提出之 匯款單,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繳款書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出賣人為被告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名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繳款書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出賣人為被告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名片、交易明細對帳單、匯款單可憑,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回函、112偵53924起訴書、113偵19346移送併辦書、北檢112偵39216起訴書、北院113金重訴10等號 判決書(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詐術對外 集資、販售股票之案件)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 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然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並未將該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動繳交,是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其之坦承對於事實之釐清幾無貢 獻),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濫用FinTech而辦理網銀及約轉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1,44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實際收到18,000元 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3201號卷第202頁,於警詢亦供稱如是),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所有鉅額贓款均遭洗至被告約轉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涉詐欺、洗錢罪,犯嫌重大,應由檢察官嚴予查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及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乙○○,佯稱匯款投資未上司公司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5日 9時19分許 47,000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匯款投資未上司公司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 16時45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9日 16時50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9日 16時53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9日 16時53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0日 7時29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0日 7時30分許 20,000元 111年8月10日 7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0日 7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0日 7時50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0日 7時52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1日 7時30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1日 7時32分許 50,000元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行動電話聯繫丁○○,佯稱匯款投資未上司公司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 15時37分許 679,000元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匯款投資未上司公司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 14時27分許 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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