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翰於民國113年2月前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崢豪」、「阿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冠文」識別證、載有「潘冠文」印文之收據與被告,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不詳時點,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張欣怡」,向告訴人陳○如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遠宏」,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即依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告訴人出示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潘冠文」名義之識別證而行使之,被告清點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並交付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嗣被告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阿賢」,由「阿賢」交付與「陳崢豪」,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俊翰於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崢豪、林紀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該集團為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崢豪、林紀賢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陳○如,並以LINE暱稱「何丞唐」與告訴人陳○如聊天,要求林佳如與助理「張欣怡」聯繫,LINE暱稱「張欣怡」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將陳○如加入「夢想直通車」之群組,又佯稱可使用遠宏APP來儲值投資云云,致陳○如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告訴人陳○如將交付款項後,推由陳崢豪指示林紀賢、吳俊翰前去拿取款項。林紀賢、吳俊翰接獲指示後,即由林紀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吳俊翰前往指定地點,並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潘冠文」工作證等偽造特種文書及收據、收款收據或保管單等偽造私文書交予吳俊翰,由林紀賢負責在旁把風、監看,吳俊翰則於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早安美之城,自稱為遠宏公司之人員,出示偽造之「潘冠文」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陳○如收取100萬元款項後,再將收據、收款收據或保管單等偽造私文書交予告訴人陳○如而行使之,吳俊翰取得款項後,旋返回前揭計程車上將款項交予林紀賢,林紀賢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4、45-65頁)。
㈡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吳俊翰對相同告訴人陳○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字第27873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有該署桃檢秀優113偵27873字第113911071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與前案關於詐騙告訴人陳○如部分,均為被告加入由陳崢豪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對同一告訴人陳○如施用詐術,其施用之詐術及時間、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方式等內容完全一致,足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案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告訴人陳○如所為相同犯罪事實再行起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