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何宇宸
- 被告王家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6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72號,113年度偵字第30300號、第287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第27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三「供本案所用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112年10月19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俊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嗣王家笙及集團內其他真實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嗣王家笙、暱稱『尖頭』、『時來運轉』、『孟浩然』及集團內其他真 實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向鍾芳貴面交拿取上開200萬元時」補充更正為「向鍾貴芳交付偽造富連金控名 義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向鍾芳貴拿取上開200萬元時」。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四)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印文、署押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 之」,補充更正為「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印文、署押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並同時向附表編號1羅濟東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偉工作 證」。 (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家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家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富連金控、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工作證分別出示予告訴人鍾芳貴、羅濟東,用以表示自己係富連金控、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偽造富連金控、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等文書,而由被告分別交予告訴人鍾芳貴、葉秋萍、黃麗文、羅濟東、蔡龍興等人,用以表彰上開公司向前開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意,上開收據屬偽造富連金控、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分別持以交付告訴人等收執而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王家笙就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附件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因告訴人鍾貴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而屬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附件一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附件三公訴意旨(告訴人羅濟東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附件二、附件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 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僅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且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葉秋萍、黃麗文、羅濟東、蔡龍興等人進行詐騙,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暱稱「尖頭」、「時來運轉 」、「孟浩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與暱稱「孟浩然」、「小小兵」、「KING WU」、張子培、呂彥旻、王 柏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與張子培、呂彥旻、王柏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名及偽造私文書罪。(七)被告均以一行為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鍾芳貴、葉秋萍、黃麗文、羅濟東、蔡龍興等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因告訴人鍾貴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車手工作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 、90萬元、1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本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 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查: ①如附表三「供本案所用之扣案物品」,屬供被告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②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 112年10月19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林俊偉」工作證各1張,上開收據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羅濟東收執,上開工作證亦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均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偽造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③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一編號2至5告訴人等4人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被告均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各獲得報酬2千元(見偵緝字第2717號卷第60頁)。是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應共為4千元,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黃麗文、蔡龍興2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而尚未取得 報酬,又於偵訊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亦未領取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0672號卷第26頁、偵緝字第2717號卷 第59至60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件一所為,另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與張子培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鄭捷」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取款或監控,進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於113年4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已確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上開判決與本案附件一之犯罪事實,被告及所屬犯罪組織均以冒用富連金控名義而實施詐術,且組織內部部分成員相同,應屬同一組織,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附件一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6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附表告訴人「葉秋萍」欄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6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附表告訴人「黃麗文」欄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5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告訴人「羅濟東」欄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5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附表編號2告訴人「蔡龍興」欄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現場使用「林易宏」工作證1張 無 112年10月16日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 「富連金控」印文1枚、「林易宏」簽名1枚 2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6號) 112年10月19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俊偉」印文1枚、「林俊偉」簽名1枚 112年10月11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易宏」簽名1枚、不詳印文1枚 3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5號)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偉」工作證1張 無 112年10月19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俊偉」印文1枚 112年10月11日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 「富連金控」印文1枚、「林易宏」簽名1枚 附表三 編號 (本院案號) 供本案所用之扣案物品 1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手機1支、現場使用「林易宏」工作證1張、112年10月16日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6號) 112年10月19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112年10月11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5號) 112年10月11日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72號被 告 王家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出面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王家笙及集團內其他真實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鍾芳貴,致其陷於錯誤,先遭詐面交230萬元(此部由警另行追查)後,又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鈔,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楊梅縱貫店」超商,待王家笙依集團內真實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現身,持其上偽稱姓名為「林易宏 外派經理」 之工作證,向鍾芳貴面交拿取上開200萬元時,即遭警逮捕 。並自王家笙處扣得收據1張、上開工作證1張、其他工作證9張、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而帶案偵辦。 二、案經鍾芳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鍾芳貴之指證在案,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65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嫌疑人手機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告訴人遭詐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3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703號被 告 王家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孟浩然」、「小小兵」、「KING WU」、張子培(另由警 方偵辦中)、呂彥旻(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王柏捷(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暱稱「孟浩然」、「KING WU」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附表所示之人點選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址,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王家笙,王家笙並於面交時假冒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現金,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印文、署押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偉」、「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易宏」等人,王家笙並將得手後之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坦承因此獲利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秋萍及黃麗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予以附表所示名義前來收款之人的事實。 3 告訴人葉秋萍及黃麗文所提供:現金收據各1紙。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紋字地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黃麗文於附表所示時地,所取得的現金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金收款單據2張,已因 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葉秋萍 於112年7月11日,經由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並與LINE暱稱「陳沛宜」之人成為好友,並經由其介紹認識客服人員LINE暱稱「許瑞賢」之人,並於耀輝投資網站註冊,「許瑞賢」向其佯稱:抽籤買股票,需要儲值等語。 112年10月19日1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 100萬 被告以「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專員「林俊偉」之名義與告訴人面交。 黃麗文 經由臉書,認識LINE暱稱「柴鼠兄弟」之人,並經由其介紹認識LINE暱稱「李美萱」,並下載怡勝投資APP並註冊,「李美萱」向其佯稱:股票操作有賺錢,要提領獲利需繳納現金等語。 112年10月11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10萬 被告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林易宏」之名義與告訴人面交。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被 告 王家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加入由張子培(另由警方偵辦中)、 呂彥旻(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王柏捷(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家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附表所示之人點選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址,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王家笙,王家笙並於面交時假冒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現金,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印文、署押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的名義,王家笙並將得手後之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濟東及蔡龍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羅濟東及蔡龍興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 ㈡現金收據各1紙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00萬元,故依前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現金收據2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等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羅濟東 於112年10月1日,經由臉書社團「大俠武林」,與LINE暱稱「曾佳宜」之人成為好友,並經由其介紹於耀輝投資網站註冊,爾後該網站之客服人員LINE暱稱「營業員-陳柏彥」向其佯稱:投資需儲值等語。 112年10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翔嘉店 90萬 被告以「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專員「林俊偉」之名義與告訴人面交。 2 蔡龍興 經由臉書,看到推播連結,因而加入LINE群組「股市小黑」,並經由其介紹下載耀輝及富連金控投資APP並註冊,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1日1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楊梅環南店 10萬 被告以「富連金控」之外務專員「林易宏」之名義與告訴人面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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