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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辛宏
被告
沈錕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82號、第4055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沒收。

鄭辛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錕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劉世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辛宏、沈錕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辛宏、沈錕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鄭辛宏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錕浩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2人就附件一部分及被告鄭辛宏就附件二部分,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僅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分別詐欺附件一、二告訴人吳鴻池、王巧伶,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附件一部分及被告鄭辛宏就附件二部分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2人成立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就附件一所為及被告鄭辛宏就附件二所為,均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2人就附件一所為及被告鄭辛宏就附件二所為均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依行為時法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附件一、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附件一、二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共同正犯:

1、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世偉、暱稱「理想國際經理」、「蔡承翰」、「趙山河」、「林芷瑜」、「鴻元營業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件一部分,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世偉、暱稱「理想國際經理」、「蔡承翰」、「趙山河」、「林芷瑜」、「鴻元營業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鄭辛宏與暱稱「理想國際-經理」、「權證小哥」及「蔣欣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件二部分,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鄭辛宏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辛宏與暱稱「理想國際-經理」、「權證小哥」及「蔣欣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就附件一部分及被告鄭辛宏就附件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鄭辛宏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①被告鄭辛宏就附件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俱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沈錕浩就附件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2人就附件一部分及被告鄭辛宏就附件二部分,就渠等收取贓款後,分別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供述詳實,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皆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被告鄭辛宏、沈錕浩參與詐騙附件一告訴人吳鴻池部分,共新臺幣(下同)230萬;被告鄭辛宏參與詐騙附件二告訴人王巧伶部分,為110萬元,所生損害均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鄭辛宏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被告2人各2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憑證收據」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識別證、憑證收據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被告2人均業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2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①被告沈錕浩就附件一之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獲取3萬元之報酬,復於114年7月23日已向本院繳回其犯罪所得,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鄭辛宏於偵訊中供稱就本案附件一、二分別獲取3,000元之報酬,是被告鄭辛宏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 告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私文書  1 (附件一) 沈錕浩 「陳天偉」識別證1張 無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陳天偉印文1枚、陣天偉署押1枚 2 (附件一) 鄭辛宏 「郭辛宏」識別證1張 無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郭辛宏署押1枚、指印1枚 3 (附件二) 鄭辛宏 「郭辛宏」識別證1張 無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圓方投資」印文1枚、郭辛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2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世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錕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劉世偉、沈錕浩(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想國際經理」、「蔡承翰」、「趙
    山河」、「林芷瑜」、「鴻元營業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並均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
    作。鄭辛宏、劉世偉、沈錕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元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吳鴻池於113年3月初,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林芷瑜」、「鴻元營業員」等人加為好友,經「林
    芷瑜」向吳鴻池佯稱可透過操作「鴻元APP」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吳鴻池陷於錯誤,而與「鴻元營業員」約定於附表
    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鄭辛宏、劉世偉、沈
    錕浩則分別依「理想國際經理」、「蔡承翰」、「趙山河」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鴻元公
    司」工作證,分別佯裝為鴻元公司之專員「郭辛宏」、「蔡
    承翰」、「陳天偉」,向吳鴻池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
    交付蓋有偽造之「鴻元公司」收訖章之「公庫送款回單(下
    稱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鴻池。鄭辛宏、
    劉世偉、沈錕浩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至不
    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吳鴻池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鴻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鴻元公司外務員「郭辛宏」工作證,向告訴人吳鴻池收取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公司收款收據,再依指示「理想國際經理」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劉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蔡承翰」之鴻元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29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公司收款收據,再依「蔡承翰」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沈錕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陳天偉」之鴻元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公司收款收據,再依指示「趙山河」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吳鴻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假冒為鴻元公司專員之被告鄭辛宏、劉世偉、沈錕浩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偽造之鴻元公司工作證3張、收款收據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3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鴻元公司工作證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公司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
    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三、核被告鄭辛宏、劉世偉、沈錕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為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3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均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報酬),請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面交車手報酬1吳鴻池113年3月初假投資113年3月12日12時52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前30萬元鄭辛宏3000元113年3月14日16時6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前29萬元劉世偉2000元113年4月13日13時11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前200萬元沈錕浩收取款項之1.5%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9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鄭辛宏(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LINE暱稱「理想國際-經理」、「權證小哥」及「蔣欣瑜」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鄭辛宏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起,透過臉書散布股票投資之訊息,並提供LINE連結供王巧伶加入,對王巧伶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巧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款項,鄭辛宏遂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郭辛宏」,並出示偽造「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之收據、工作證,向王巧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鄭辛宏得款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王巧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巧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1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坦承有於112年9月某日起,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王巧伶面交收取現金110萬元,復將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事實。2告訴人王巧伶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王巧伶遭假投資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交付110萬元現金給出示偽造工作證之被告,被告復交付偽造憑證收據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明告訴人王巧伶遭假投資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交付11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並出示偽造「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之收據、工作證之事實。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理想國際-經理」、「權證小哥」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新臺幣)1王巧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對告訴人王巧伶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王巧伶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或匯款。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1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停車場)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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