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張恩誌、吳宇宸、藍銘函、黃要福、周宜萱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陳家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恩誌、吳宇宸、藍銘涵、黃要福、周宜萱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陳家欽」後。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曾文祥待附表1所示之人匯款後,於附表2所示日期及時間、地點,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文祥待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後,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⒋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藍銘函」之記載,更正為「藍銘涵」。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曾文祥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附表編號2、3中「藍銘函」之記載,均更正為「藍銘涵」。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曾文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㈢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張恩誌、吳宇宸、藍銘涵、黃要福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
㈣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張恩誌、吳宇宸、藍銘涵、黃要福、被害人周宜萱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121,263元;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之損失,另參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提款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3758號卷第15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且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恩誌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31分許,偽以統聯客服身分撥打電話向張恩誌訛稱:因系統錯誤,將導致每個月自動扣款購票云云,致張恩誌陷於錯誤,依偽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身分之「機房」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5月19晚間7時15分許 2萬4,123元 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亞門市。 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 3,000元 2. 吳宇宸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58分許,偽以卡哈特經銷商身分撥打電話向吳宇宸訛稱:上次網購將導致誤扣款票云云,致吳宇宸陷於錯誤,依偽以聯邦銀行客服身分之「機房」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 3萬4,989元 ①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 ②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 ③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③8,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航權門市。 ②同上。 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崙門市。 3 藍銘涵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偽以UBIKE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向藍銘涵訛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藍銘涵陷於錯誤,依偽以第一銀行客服身分之「機房」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52分 8,123元 4 黃要福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58分許,偽以統聯客服身分撥打電話向黃要福訛稱:其多購票券,需盡快取消云云,致黃要福陷於錯誤,依偽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身分之「機房」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26分許 2萬元。 不詳地點。 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27分許 2萬元。 不詳地點。 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28分許 1萬元。 不詳地點。 5 周宜萱 (未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偽以臺灣大車隊客服身分撥打電話向周宜萱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扣款項云云,致周宜萱陷於錯誤,依偽以台新銀行客服身分之「機房」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38分許 4,041元 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4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灣新光銀行」青埔分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
被 告 曾文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在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
所示之方式詐騙張恩誌、吳宇宸、藍銘函、黃要福、周宜萱
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
所示金額至陳家欽(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曾文祥待附表1所示之人匯款後,於附
表2所示日期及時間、地點,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2所示金額,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回水交付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張恩誌、吳宇宸、藍銘函、黃要福告訴及桃園巿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於表2所示時、地,提領合庫帳戶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誌、吳宇宸、藍銘函、黃要福、被害人周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恩誌、吳宇宸、藍銘函、黃要福、周宜萱等人受詐欺集團詐欺,並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1.證人張恩誌、吳宇宸、藍銘函、黃要福、周宜萱等人受詐欺集團詐欺,並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2所示日期及時間,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2所示日期及時間,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恩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31分許,撥打告訴人張恩誌使用之電話,佯稱因係錯誤而每月自動訂購20筆購票,欲協助其取消,致告訴人張恩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 2萬4,123元 2 吳宇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間5時58分許,撥打告訴人吳宇宸使用之電話,佯稱因係錯誤扣款,欲協助其取消,致告訴人吳宇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 3萬4,989元 3 藍銘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撥打告訴人藍銘函使用之電話,佯稱因疏失列為高級會員用戶,欲協助其退款,致告訴人藍銘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 8,123元 4 黃要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58分許,撥打告訴人黃要福使用之電話,佯稱因搭乘客運有一筆多訂購車票卷20張尚未扣款,欲協助其取消,致告訴人黃要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 4萬9,987元 5 周宜萱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告訴人周宜萱使用之電話,佯稱因誤升級會員,欲協助其解除,致告訴人周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38分許 4,041元
註:匯款金額以入帳金額為準(不含手續費)。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48分、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青埔分行 2萬元 1萬4,000元 2 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7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5,000元 3 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崙門市 8,000元 4 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17分、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亞電門市 2萬元 3,000元
註: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