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曾雨明
- 當事人翟立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72號、第42252號、第562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立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翟立信(TELEGRAM暱稱「張瑜戈」)自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高啟強」、「劉德華」、「虎(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8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或有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投放「假投資」廣告,使許靜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慧茹」、「財運亨通Z」等聊天群組,而後向其佯稱:集資購買「達 宇資產」股票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6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交予自稱「張瑜戈外務 員」之翟立信,翟立信則向其出示偽造之「財運亨通張瑜戈」工作證,並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簽「張瑜戈」之署名,再將上開茲收證明單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交予許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運亨通」、「張瑜戈」及許靜,再由翟立信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抽取其中1%以為報酬,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許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9372號)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投放「假投資」廣告,使徐瑋鴻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嘉慧-Lisa」、「長興證券VIP小興」等聊天群組,而後向其佯稱:投資「長興證券」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6日1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內,將現金150,000元交予自稱「張瑜戈外務員」之翟立 信,翟立信則向其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瑜戈」工作證,復由翟立信在「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瑜戈」之署名,並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徐瑋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瑜戈」及徐瑋鴻,再由翟立信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抽取其中1%以為報酬,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徐瑋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2252號)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投放 「假投資」廣告,使黃清山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往金來 股海陽帆」之聊天群組,而後向其佯稱:投資「長興證 券」致富云云,致黃清山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9日1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15 0,000元予翟立信,翟立信則向其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張瑜戈」工作證,並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有偽造「張瑜戈」署名、「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交予黃清山而行使之以取信 黃清山,足生損害於「張瑜戈」、「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清山,翟立信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予上游成員,並抽取其中1%以為報酬,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56271號)三、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4月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投放「假投資」廣告,使黃筱雯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實戰達人學院」等聊天群組,而後向 其佯稱:集資購買股票 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5月14日12時3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咖啡廳內,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予自稱 「王辰偉」之翟立信,復由翟立信於「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王辰偉」之署名、並蓋用翟立信所偽造之「王辰偉」之印章,而偽造該印文,並將上開收據交予黃筱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辰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筱雯,再由翟立信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抽取其中1%以為報酬,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49902號) 四、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翟立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翟立信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就本案為係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擔任上手之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 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騙集團均係在臉書社群平台上,上傳虛偽不實之假投資廣告訊息,經被害人閱覽該訊息後,而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透過私訊與詐欺集團聯繫,因而受騙,被告雖僅係車手,然其既然有交付被害人投資收據,其間或有戴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是其自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公開網站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而徠被害人投資,被告自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財運亨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許靜、徐瑋鴻、黃清山,用以表示自己係該等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製作「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茲收證明單、「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許靜、徐瑋鴻、被害人黃清山、告訴人黃筱雯,而用以表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繳付之款項之意及接受許靜之投資委任,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辰偉」印章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之各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未起訴行使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該等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從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審程序,並未自動繳交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修訂洗錢防制法,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甚為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犯後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⒈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未扣案之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該公司名義之茲收證明單各1紙、偽造之財 運亨通職員張瑜戈之工作證1紙、「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紙、偽造之「王辰偉」印章1枚、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瑜戈之工作證1紙、「美好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使 已交付告訴人等,已非其所有,均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 ⒉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許靜、徐瑋鴻、被害人黃清山、告訴人黃筱雯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分別為100,000元、150,000元、150,000 元、250,000元(然應扣除下開被告從中抽取之1%報酬),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均供承本案犯罪所得均為其從收款金額中抽取之1%之報酬(見偵39372卷第125頁、偵42252卷第93頁、偵56271卷第145頁、偵49902卷第89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1,000元)、1,500元(計算式:150,000元×1%=1,500元)、1,500元 (計算式:150,000元×1%=1,500元)、2,500元(計算式:2 50,000元×1%=2,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報酬) 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所受損失,須扣除報酬) 宣告刑/沒收 1 許靜 (提告) 事實欄一㈠ (113年度偵字第39372號) 1,000元 99,000元 翟立信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壹紙、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壹紙、財運亨通工作證壹紙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①告訴人許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②投資契約書各1份 ③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一街61統一便利商店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④未扣案之「財運亨通張瑜戈」工作證 ⑤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曜銘」印文各1枚)、 ⑥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張瑜戈」之署押1枚)翻拍照片 2 徐瑋鴻 (提告) 事實欄一㈡ (113年度偵字第42252號) 1,500元 148,500元 翟立信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①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②告訴人徐瑋鴻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③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瑜戈」工作證翻拍照片 ④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瑜戈」之署押1枚) ⑤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其上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黃清山 (未提告) 事實欄二 (113年度偵字第13450號) 1,500元 148,500元 翟立信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①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偽造收據 ②被害人黃清山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 ③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瑜戈」工作證 ④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瑜戈」之署押1枚)。 4 黃筱雯(提告) 事實欄三 (113年度偵字第49902號) 2,500元 247,500元 翟立信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未扣案偽造之「王辰偉」印章一枚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99369號鑑定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扣案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其上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辰偉」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