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恩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716 號、第348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恩得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恩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678,863 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胡哲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犯行,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下稱「小宇」)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黃雲聰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黃雲聰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楊宜哲、范順和、陳靜怡、申金海、吳思蓓、江意笙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黃雲聰、陳靜怡、楊宜哲、江意笙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部分金額暨刻正分期給付剩餘賠償金額,及尚未對其餘告訴人提出任何賠償方案或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2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與胡源哲、「小宇」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已於另案中查扣,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黃雲聰部分) 潘恩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宜哲部分) 潘恩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范順和部分) 潘恩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靜怡部分) 潘恩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申金海部分) 潘恩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思蓓部分) 潘恩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江意笙部分) 潘恩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一編號3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欄 112 年8 月2 日 112 年8 月12日 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時間 附表二編號3 「提領金額」欄 12萬5,500 元 12萬5,000 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01號
被 告 潘恩得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恩得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胡哲源(涉嫌詐欺等
罪嫌,另囑警偵辦)招募加入胡哲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由NGUYENVA
NDUONG(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地
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下稱聯邦金
融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起
,向黃雲聰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黃雲聰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4日13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3,4
74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潘恩得持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聯邦金融卡及密碼,於113年1月4日13時41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ATM提領7萬3,
000元後交付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黃雲聰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潘恩得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其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
綽號「小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
由潘恩得持本案郵局、台新銀行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給該詐欺集團其
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雲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恩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㈠(偵字第32716號)被告於上開時、地加入由胡哲源為首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先取得聯邦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得手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之收水,約獲利8,000元等事實。 ㈡(偵字第34801號)被告於上開時、地加入由「小宇」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得手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之收水,約獲利2萬至3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雲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雲聰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2張、飛機群組「小卡05」頁面翻拍照片24張(附於偵字卷第33至第40頁)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透過飛機群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誠」之人聯繫,並以「有量」代表有款項匯入;「等單」代表等待款項匯入;「攻擊」代表提款作為傳遞訊息之暗號。 ㈡被告有於113年1月4日13時41分3秒出現在聯邦銀行迴龍分行ATM前提款。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於偵字卷第34801號第20至21頁)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4、6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本案郵局、聯邦、台新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雲聰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至左列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潘恩得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分別與胡哲
源及「小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
收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
一行為犯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提領遭詐騙之告訴人黃雲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6名告訴人之
款項,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自承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取約8,000元(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32718號案件)、2萬元(以利於被告之計算、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34801號案件)之對價報酬,未具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宜哲 112年11月15日12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8日10時57分許、3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 范順和 112年12月中旬某日、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8日11時29分許、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3 陳靜怡 112年8月2日某時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0日11時15分許、12萬5,389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4 申金海 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1日9時59分許、20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5 吳思蓓 112年11月間某日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2日12時19分許、10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6 江意笙 112年11月10日10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3日14時25分許、10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8日14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迴龍郵局 6萬元 2 112年12月18日17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8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宏義門市 1萬8,000元(手續費5元另計) 3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光啟店 12萬5,500元 4 112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樹林龍興店 15萬元 5 ⑴112年12月22日0時1分許 ⑵112年12月22日0時2分許 ⑶112年12月22日0時3分許 桃園縣○○鄉○○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以上提領所需手續費5元,均另計。 6 112年12月22日12時54分許 桃園市○○區○○村○○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龍壽店 10萬元 7 112年12月22日15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光啟店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