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何宇宸
- 當事人何秉祥、張謹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祥 張謹棠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袁海容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93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謹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8行之「先由何秉祥於113 年9月4日下午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印製內容 不實、屬名「林日申」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以及「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下稱本案憑證)」,補充更正為「先由何秉祥於113年9月4日下午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並列印內容不實、署名「林日申」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以及「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下稱本案憑證)」。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秉祥、張謹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署名之「林日申」工作證,再由被告何秉祥將上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蕭雅娟,用以表示自己係傑達公司外派經理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用印於傑達公司之交割憑證,用以表彰由被告何秉祥代表傑達公司向前開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上開交割憑證屬偽造傑達公司名義之私文書,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何秉祥、張謹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 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五)被告2人與暱稱「孔明」、「婉清」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孔明」、「婉清」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其欲向告訴人蕭雅娟收受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而著手詐騙本案告訴人蕭雅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請求分別量處被告何秉祥、張謹棠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高。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何秉 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屬被 告張謹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2人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48頁、第31至32頁、第15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隨 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本案未扣得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張謹棠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車輛係被告張謹棠以手機軟體向格上汽車租賃,衡情該車輛價值非低,亦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逾越被告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 行,因當場被查獲,尚未受有報酬,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再按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查被告張謹棠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場遭警方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是我們於113年9月4日早上去面交 的款項,放我駕駛車上,我還沒交給「孔明」的款項(見 偵卷第20頁、第152頁),足見上開現金20萬元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係被告2人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 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20萬元。 (四)已發還物品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玩具鈔1批,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動電話,被告何秉祥堅稱與本 案無關;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0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表一(何秉祥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15行動電話1支 2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林日申」)2張 3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 4 iph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 5 工作證(署名「林日申」)20張 6 工作證(署名「李日申」)8張 7 工作證(署名王祥平)1張 8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卷憑證)1張 9 委託書1張 10 永屴投資操作契約書1份 11 玩具鈔1批(已發還) 附表二(張謹棠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1 OPPO行動電話1支 2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200張 3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4 RDM-9087租賃車自小客車1台(含鑰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30號被 告 何秉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謹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祥、張謹棠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中暱稱「孔明」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婉清【愛心圖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蕭雅娟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蕭雅娟因先前分別於113 年7月29日下午1時28分,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樓 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平鎮富民店(下稱案發地點)以及113 年7月31日下午5時15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遭 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之詐術詐欺,進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25萬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再受騙,惟為求順利查獲詐欺集團成員,遂假意應允再次交付款項,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4日下午1時許,在案發地點交付款項,斯時何秉祥、張謹棠則依據「孔明」之指揮,先由何秉祥於113年9月4日下午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印製內容不實、屬名「林日申」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以及「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印製妥當後何秉祥隨即配戴本案證件,於113年9月4日下 午1時15分許,與張謹棠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隨即將本案憑 證交付予蕭雅娟而行使之,並欲自蕭雅娟處收取44萬元之詐欺贓款,而張謹棠則潛伏在一旁準備待何秉祥順利取得款項後自何秉祥處收取詐欺贓款,警員見狀隨即當場將何秉祥、張謹棠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與被告張謹棠,依據「孔明」之指揮,於113年9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共同行使偽造之文件,並欲自蕭雅娟處收取44萬元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被告張謹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與被告張謹棠,依據「孔明」之指揮,於113年9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共同行使偽造之文件,並欲自蕭雅娟處收取44萬元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何秉祥、張謹棠有於113年9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共同行使偽造之文件,並欲向其收取44萬元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證明被告何秉祥、張謹棠有於113年9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共同行使偽造之文件,並欲自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娟處收取44萬元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23張 證明被告何秉祥、張謹棠有於113年9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共同行使偽造之文件,並欲自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娟處收取44萬元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6 手機翻拍照片78張 證明被告何秉祥、張謹棠有於113年9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共同行使偽造之文件,並欲自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娟處收取44萬元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何秉祥、張謹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何秉祥、張謹 棠、「孔明」及「婉清【愛心圖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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