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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宇軒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投資股票群組,並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與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吳宇軒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再將取得之現金放置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吳宇軒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央主播周玉琴」、「沈文嘉」等名義,邀請陳蓮生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蓮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7日11時許、13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的萊爾富便利超商,分別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9萬元及刻有「吳永祥」之印章與前來取款之吳宇軒,並由吳宇軒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嚴麗蓉印文、偽造之吳永祥印文、署押)與陳蓮生,足生損害於吳永祥、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宇軒取得上開贓款後,再將收取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陳蓮生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蓮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宇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蓮生於警詢之證述。

㈢佈局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文嘉」之個人資料截圖。

㈣告訴人所拍攝之當日被告取款照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及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蓮生面交之行為,其犯意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陳蓮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陳蓮生所受之損害,並經被害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麗蓉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偽造的印章被嘉義分局沒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查被告因犯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判決有罪,併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吳永祥」印章1個等物,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本案所用之偽造「吳永祥」印章1個既經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故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次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1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5月17日)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吳永祥」印文各1枚、「吳永祥」署押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39289號卷第59頁) 2 未扣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5月17日)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吳永祥」印文各1枚、「吳永祥」署押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39289號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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