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謝承益
- 當事人林偉順、張正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張正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450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偉順於警詢時之自白」,並補充「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偉順、張正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偉順、張正一,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查被告林偉順、張正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200 萬元, 未達1 億元,且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偉順、張正一依行 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俱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均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偉順、張正一,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林偉順、張正一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林偉順、張正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偉順、張正一交予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雖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之印文各1 枚(見偵卷第119 、121 頁),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且該字體屬於不易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則為民營之公司組織,依上開說明,上開印文均非公印,而均屬普通印文。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附有「欣誠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林偉順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偽造完成後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收取10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附有「欣誠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張正一填寫日期、金額、收款內容等空白欄位,偽造完成後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收取10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縱「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林偉順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業經被告林偉順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1頁);被告張正一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仁義-來福』會 派人拿收據給我,他們都會一次印好10幾張,並交付給我,給我時除了手寫的部分,其餘部分皆印好,我再依他的指示,填上金額及我自己的姓名,『現金儲值』也是我自己寫的。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5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林偉順、張正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等交付予被害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林偉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林偉順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正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張正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多」、「仁義-秀財」、「仁義-來福」之成年人 (下稱「多多」、「仁義-秀財」、「仁義-來福」)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偉順、張正一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偉順、張正一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偉順、張正一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偉順、張正一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等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林偉順、張正一均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均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林偉順、張正一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林偉順、張正一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等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林偉順、張正一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林偉順、張正一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林偉順、張正一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119 、121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收取後分別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偉順、張正一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偉順、張正一均自陳並未獲取其等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林偉順、張正一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至18行 其後,林偉順與張正一即依「仁義-來福」指示,取得冒用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周江東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周江東簽名後,交付周江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其後,林偉順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112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12時許間之某時,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依山間旁空地,假冒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向周江東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等項目,而偽造完成上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周江東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江東;張正一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義-來福」之指示,先取得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復於112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依山間旁空地,假冒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向周江東收取100萬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收款內容等項目,而偽造完成上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周江東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江東。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欣誠投資」印文1 枚 1 張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二 被告林偉順用以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欣誠投資」印文1 枚 1 張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二 被告張正一用以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被 告 林偉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正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順與張正一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多」、「仁義-秀財 」、「仁義-來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假冒千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佳慧」及欣誠公司「欣誠客服雪晴」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江東聯繫,向周江東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可購買精品及車子云云,致周江東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林偉順與張正一即依「仁義-來福」指示,取得冒用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向周江東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周江東簽名後,交付周江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林偉順與張正一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仁義-來福」指定 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周江東於給付款項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仁義-來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假冒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被害人周江東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被害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將上開款項交付「仁義-來福」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仁義-來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假冒千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佳慧」,向被害人周江東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被害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將上開款項交付「仁義-來福」指定之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周江東於警詢之指述 ②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欺被害人周江東後,被告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假冒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被害人周江東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被害人周江東之事實。 4 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偉順與張正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仁義-來福」指定收取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周江東 112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依山間旁空地 100萬元 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12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依山間外空地 10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