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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龍泳吉」之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15行「林佳男並當場將經手人欄位印有『王士賢』印文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交付高偉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林佳男出示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士賢』之工作證,並當場將經辦人欄位有偽造『王士賢』署名、印文及公司簽章欄位有偽造『鼎智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據1張交付高偉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19行「高偉良復於112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在上址交付93萬元予龍泳吉,龍泳吉並當場將經手人欄位印有『林允廷』印文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交付高偉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高偉良復於112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在上址交付93萬元予龍泳吉,龍泳吉則出示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允廷』之工作證,並當場將經辦人欄位有偽造『林允廷』署名、印文及公司簽章欄位有偽造『鼎智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據1張交付高偉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佳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與龍泳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走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向告訴人高偉良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置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車手工作詐騙本案告訴人高偉良,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7紙均屬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已由本院於同案被告龍泳吉之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37至150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而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上開現金收據上偽造印文所用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士賢」之識別證,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識別證仍然存在,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以收款金額的百分之1現金作為報酬,這次我向被害人高偉良收30萬元就抽3,000元起來(見偵字卷第111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2號
  被   告 林佳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泳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龍泳吉(林佳男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第54936號起訴,龍泳吉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3
    91號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6月至同年8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走路」等人所屬3人以
    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
    交收款,約定可獲得收取款項1%至2%之報酬,遂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向高偉良佯稱:有新股票上市
    ,如未繳清投資款項會違約交割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10月24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林佳男,林佳男並當場將
    經手人欄位印有「王士賢」印文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1張交付高偉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偉良復
    於112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在上址交付93萬元予龍泳吉,
    龍泳吉並當場將經手人欄位印有「林允廷」印文之「鼎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交付高偉良,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嗣林佳男、龍泳吉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集團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
    偉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偉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被告林佳男於112年6、7月間不詳時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高偉良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林佳男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向告訴人提出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並收取現金30萬元等情。 2 被告龍泳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被告於112年7、8月間不詳時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93萬元,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之事實。 3 告訴人高偉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因此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30萬、93萬與被告林佳男、龍泳吉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被告林佳男、龍泳吉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男、龍泳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佳
    男、龍泳吉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佳男、龍泳吉與所屬詐欺集團「走路」等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扣案偽造之收據為被告林佳男、龍泳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而被
    告林佳男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龍泳吉就本案犯
    罪所得為1萬8,600元,此經被告2人於偵訊中所自承在卷,
    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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