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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何宇宸

  • 被告
    謝俊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所載之告訴人名字「沈威廉」均應更正為「沈維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俊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謝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御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七)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 其收取贓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 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沈維廉之款項,金額達300萬元,所生 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 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收據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之「明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三)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300萬元,經被 告自告訴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私文書 1 沈維廉 300萬元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6日收據。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佑勳」印文1枚、「黃佑勳」署押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1號被   告 謝俊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恩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2年10月或11月之不詳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御宸」所屬、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謝俊恩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詐欺集團,以月薪2萬5,000元,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謝俊恩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 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 ook投以投資廣告,後並由LINE暱稱「阿格力」、「助教-劉思瑤」、「明光專員-李瑞卿」、群組「長虹財經資訊分享c55」等聯繫沈威廉,並於112年9月25日後之某不詳時日許,向沈威廉佯稱:依指示在「明光」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沈威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大業店收取投資款項,復由謝俊恩依指示前往該處,出示由詐欺集團事先所僞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佑勳」之工作證,與沈威廉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交給沈威廉載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佑勳」印文之僞造收據1張。謝俊恩再依指示 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沈威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威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威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歷次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0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印文之僞造收據1紙收執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查獲時現場照片及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以相同假名「黃佑勳」之身分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113年度偵字第4320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起訴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曾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8日、113年1月8日、1月11日,與不詳詐欺集團約定以月薪2萬5,000元,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區、桃園市桃園區、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五股區、新竹市北區等地,佯裝為與本案不同之「日盛基金」、「定勝投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職員,惟與本案相同假名「黃佑勳」之身分面交取款,而於桃園面交取款時遭當場查獲逮捕,復均經起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本案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自有本罪之適用,然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後者有利於被告等人,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3.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是以被告謝 俊恩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該案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該院業就被告於該案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參,則本案乃被告謝俊恩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分別為之不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謝俊恩部分即無須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訴人沈威廉指稱係遭LINE暱稱「阿格力」、「助教-劉思 瑤」、「明光專員-李瑞卿」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 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黃御宸」等人指示面交、回水等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上開LINE暱稱「阿格力」、「助教- 劉思瑤」、「明光專員-李瑞卿」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手機門號之情形,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黃御宸」、LINE暱稱「阿格力」、「助教-劉思瑤」、「明光專員-李瑞卿」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 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御宸」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法規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 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雖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地點與告訴人面交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由告 訴人交付予被告,固然為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與告訴人面交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業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且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偽造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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