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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441號函附職務報告等資料」、「被告楊宗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TELEGRAM暱稱「寫作業」之人(下稱「陳」、「寫作業」)、「林老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陳」、「寫作業」、「林老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指認「林老豆」等語(本院卷第38頁),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441號函附職務報告記載:經犯嫌楊宗富指認後,確認「林老豆」為犯嫌甲男(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詳本院卷第47頁)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知道群組裡面有另一個人負責指揮大家的,但不是「林老豆」(詳本院卷第60頁)。依卷內資料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甲男為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需扶養三個分別為幼稚園大班、小學二年級及2歲多的女兒、太太需照顧小孩不能工作(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章1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ME(深藍)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藍芽耳機1個,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陳」、「寫作業」、「林老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張靜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3年8月29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60頁照片4)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營業員欄 偽造之「林俊祥」印文、署名各1枚 2 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收據4張  2 印章(姓名:林俊祥)1個  3 IPHONE(深藍)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白)IMEI:000000000000000  5 藍芽耳機1個  6 餌鈔1批  7 新臺幣仟元鈔5張  8 餌金條2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97號
  被   告 楊宗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富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TELEGRAM暱稱「寫作業」、「林老豆」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小惠」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6月起,向張靜怡佯稱可下載「臺灣證券交易所APP」(ht
    tps://www.lieood.com)買賣股票獲利,並透過LINE官方帳
    號「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聯繫面交儲值,令張
    靜怡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陸續面交儲值款項。嗣楊宗富於11
    3年8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依「寫作業」之指示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前,出示該不詳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華盛國
    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取信於張靜怡,以此方式
    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張靜怡則當場交付假鈔1批【含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假金條2條與楊宗富,楊宗富
    則欲待清點金額後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條)給張靜怡,再依上游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放置贓款,以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俟員警見時機成熟,當場
    逮捕楊宗富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識別證1張、華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偽刻之「林俊祥」印章1枚、iPho
    ne手機2支、藍芽耳機1個。
二、案經張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1.坦承並非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仍使用偽造之「林俊祥」識別證與他人面交、取款,並以偽刻之「林俊祥」印章,在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用印,及偽簽「林俊祥」之署名。 2.有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扣案iPhone(白色)工作機1支、偽刻之「林俊祥」1張、藍芽耳機1個等物。 3.坦承有透過iPhone(白色)工作機1支與上游「寫作業」、「林老豆」等人聯繫,並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張靜怡收取250萬元及價值160萬元之金子等事實。 4.坦承待遇不錯,將以業績決定工資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照片紀錄表1份(含現場照片、識別證、收據、偽刻之印章、扣案物、假鈔、被告工作機訊息內容截圖、告訴人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對話紀錄等照片共2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寫作業」、「林老豆」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至被告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5張(含「林俊祥」署名、印文共10枚)、偽
    刻之「林俊祥」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iPhone白色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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