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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啟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唐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啟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啟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好濕」、「草莓」、「小黃瓜」、「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向告訴人何佳諭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本案告訴人何佳諭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稍嫌過高。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收據已交由告訴人收執,且無證據證明該收據仍然存在,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偽造文書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未扣得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60萬元,經被告收取後,再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尚未受有報酬(見偵卷第153頁)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收據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建梁」簽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68號
  被   告 唐啟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11
             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啟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60692號提起公訴)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
    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
    受僱為不明人士向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連,竟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好濕」、「草莓」、「小黃瓜」
    、「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我好濕」負責指派提
    款工作;「草莓」、「小黃瓜」負責監控提款車手;唐啟倫
    則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
    款項,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由犯罪集團指派前來另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唐啟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11
    2年10月24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思妍助理」向何佳諭謊稱:可以透過伊推薦的方式進行投資
    ,投資之款項會由公司派投資專員收取,伊跟你約112年12
    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向你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嗣暱稱「草莓」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間,將偽造之收據以telegram傳送與唐啟倫,再由唐啟倫自
    行印出後偕帶在身,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交付偽造
    之收據與何佳諭,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唐啟倫
    收取上開款項後,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
    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何佳諭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佳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唐啟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於犯罪事欄所示之時、地詐騙告訴人何佳諭60萬元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何佳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竹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於犯罪事欄所示之時、地詐騙告訴人6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我好濕」、「草莓」、「小黃瓜
    」、「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至上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
    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經查,告訴人雖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款項交
    與被告,然被告復於不詳之時、地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
    示之地點,是被告就告訴人上開交付之款項,已無管理、處
    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
    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逕
    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對被告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末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獲取報酬,是依
    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
    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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