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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張坤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智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參與犯罪組織」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第3 行記載「加入」後補充「張秉宥(原名張介齡)、白駿麒(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82號、第14290號、第15865號、第16911號 、第16173號、第18261號、第18508號、第19522號提起公訴)」、第9至10行記載「負責拿取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續將領得之現金」更正為「負責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並將收取贓款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第14行記載「11時44分」更正為「10時56分」、第15行記載「游明穎」更正為「不知情之游明穎」、第18行記載「尚偵辦中」更正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114年度偵字第8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第27行記載「暱稱『張介齡』 之人」更正補充為「張秉宥,張秉宥再將款項交付白駿騏,白駿騏並將領取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2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07684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82號、第14290號、第15865號、第16911號、第16173號、第18261號、 第18508號、第1952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9-156頁)」、 「被告張坤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19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坤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陸續對告訴人曾麗芳詐取財物金額共計為100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芳於警詢指述明確( 見桃園地檢偵31189卷第47-49、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偵31189卷第59頁),並未逾50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張坤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 問是否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已就參與收取、轉交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堪認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且稱報酬為3,000元(見桃園地檢偵31189卷第265-267頁;本院卷124、191頁),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4年沒字第7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 ,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坤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張坤智與另案被告張秉宥、另案被告白駿騏、暱稱「陳建斌」(即「泰銖」)、「大吉大利」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曾麗芳,致其陸續於113年4月2日、同年月3日轉帳60萬元、4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經游明穎於同年月2日提領48萬、輾轉 提領10萬及於同年月3日提領42萬後,復由被告依指示於同 年月2日、同年月3日陸續向游明穎收取58萬、42萬,並均陸續轉交另案被告張秉宥、白駿騏,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明穎提供其管領之本案華南帳戶作為告訴人曾麗芳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及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秉宥、另案被告白駿騏、暱稱「陳建斌」(即「泰銖」)、「大吉大利」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謂,其中「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乃相對於「參與」之意,係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經查: 1.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張坤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曾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張秉宥、白駿騏,張秉宥為介紹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並將所收贓款交付予張秉宥,白駿騏為張秉宥交付款項之對象,經檢察官囑警調查等語,有被告113年7月17日訊問筆錄、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案件發回補足調查指揮書在卷可佐(見彰化地檢偵18508號卷第129-130頁,桃園地檢偵31189號卷第267、291頁,本院卷第1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或共犯張秉宥、白駿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確有因被告張坤智供述而查獲上游及共犯張秉宥、白駿騏等語,有該隊114年2月2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076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張秉宥、白駿騏 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482號、第14290號、第15865號、第16911號、第16173號、第18261號、第18508號、第19522號提起公訴(見 本院卷第139-156頁),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張秉宥、白駿騏於該集團均僅係參與第二層或第三層收水工作、或對被告張坤智犯行分擔把風等工作,尚難認張秉宥、白駿騏阮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堪認被告僅係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是認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送併辦部分,為與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係遭利用,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期間僅2週,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情輕法 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曾麗芳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損失達100萬元,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情形、犯罪情節等節,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造成告訴人曾麗芳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曾麗芳達成 調解,現已賠償30萬元,獲其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867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9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東海火葬場內會館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92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部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積極履行,確有積極彌補誠意,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124頁),是核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由不知情游明穎交付其所提領告訴人曾麗芳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後,已依指示全數交付與張秉宥,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坤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3年4月2日前某時,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建斌」(Telegram暱稱「泰銖」)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張坤智擔任第一層收取贓款之工作。因認被告張坤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張坤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或其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為「泰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泰銖」,亦使用暱稱為「陳建斌」之LINE帳號)、張秉宥、白駿騏(2人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簽分他案辦理)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被告張坤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麗英等5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何紋君(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提起公訴)申辦之附表所示 帳戶,「泰銖」繼而以LINE指示無上開犯意之何紋君提領告訴人林麗英等人匯入款項,隨後由被告張坤智依「陳建斌」指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何紋君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由被告張坤智交予張秉宥,張秉宥復上交白駿騏,以上開方式詐騙林麗英等人,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罪事實,因而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4號、第14856號、第1617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7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4年5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均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14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均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及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205、207-218、157-162、17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前案都是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佐以前案與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泰銖」即「陳建斌」、張秉宥、白駿騏)、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3年3月29日;本案:113年4月2日、3日),犯罪手法相同(均係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桃檢秀溫113偵31189字第113914974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即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1470號刑事判決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情形 張坤智取款情形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麗英(提告) 自113年3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超鴻」假冒為林麗英之姪子與林麗英取得聯繫,向林麗英佯稱因要支付貨款欲向林麗英借款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11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何紋君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紋君中華郵政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於113年3月29日12時28分、14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號,各收取15萬元、2萬元。(另有3萬元係何紋君先依「陳建斌」指示轉入其編號3所示帳戶後,再由何紋君自該帳戶領出交予張坤智)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張 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9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玉如」及7-11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名義與張芸取得聯繫,向張芸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13時25分許、26分許,各匯款4萬9998元、4萬9988元至何紋君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紋君台中銀行帳戶)。 【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於113年3月29日14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收取15萬元。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邱珈琳(提告) 自113年3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琪雅」及7-11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名義與邱珈琳取得聯繫,向邱珈琳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14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何紋君台中銀行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王心怡(提告) 自113年3月27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mmy」、「林專員00300」等名義與王心怡取得聯繫,向王心怡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其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30,123元至何紋君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紋君中國信託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於113年3月29日14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收取11萬元。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蔡孟臻 自113年3月29日9時48分許起,以臉書暱稱「莊欣瑤」、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名義與蔡孟臻取得聯繫,向蔡孟臻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其尚未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13時19分許,匯款49,988元至何紋君中國信託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89號被   告 張坤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市○0巷0弄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智均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建斌」(Telegram暱稱「泰銖」)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張坤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依照「泰銖」指示,負責拿取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續將領得之現金。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2日9時39分許,以暱稱「大吉大利」而假冒為曾麗芳之姪子王彥淳聯繫曾麗芳,並佯稱: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曾麗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日9時10時53分許、同年月3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 至游明穎經營之豐禾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富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禾富公司華南帳戶,游明穎涉犯詐欺部分,尚偵辦中)。游明穎則依據「陳建斌」指示於同年月2日11時32分許自豐禾富公司華南帳戶提領48萬元、於同 年月2日11時37分許轉帳10萬元至自己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後再提領出10萬元後,於同年月2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將58萬元交給自稱為「阿旺」之張坤智; 復游明穎再依「陳建斌」指示,於同年月3日11時44分許自 豐禾富公司華南帳戶提領42萬元,於同年月3日11時4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42萬元交給自稱為「阿 旺」之張坤智。張坤智則將上開58萬元及42萬元交給暱稱「張介齡」之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麗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坤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照「陳建斌」(「泰銖」)指示,以暱稱「阿旺」向證人游明穎拿取上開58萬元、42萬元,並且領得獲利3,000至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豐禾富公司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游明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游明穎自豐禾富公司華南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於上開時、地,分別將58萬元、42萬元交給自稱「阿旺」之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大吉大利」之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證明「大吉大利」佯以告訴人之姪子並向告訴人表示需借款,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豐禾富公司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豐禾富公司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證明游明穎將告訴人匯入豐禾富公司華南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再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游明穎將告訴人匯入豐禾富公司華南帳戶之款項提領後,於上開時、地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本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條號 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內容並未涉及該條規定罪刑之增減,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2日、3日向游明穎拿取告訴人遭詐騙後之匯款款項,其等之行為時間密接,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從而其等在客觀上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胡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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