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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許自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俊瑜

張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0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315號、第19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俊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俊瑜、張怡婷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以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等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等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四層帳戶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甄佯稱:下載鼎盛APP,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吳佳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後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如附表所示轉匯至羅俊瑜、張怡婷申設之第三、四層帳戶,羅俊瑜、張怡婷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持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吳佳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其餘人頭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由警移送偵辦)。

二、案經吳佳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俊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張怡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吳佳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390321號函暨附件、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0月2日華京東存字第112000080號函暨附件。

㈤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925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等起訴書。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2人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

①被告羅俊瑜部分,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羅俊瑜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俊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羅俊瑜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被告張怡婷部分,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亦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張怡婷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怡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張怡婷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俊瑜、張怡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0315號、第19986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怡婷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載款項之行徑,復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羅俊瑜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被告張怡婷於偵查中否認上述犯行,是被告2人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提領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羅俊瑜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怡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經購買泰達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羅俊瑜、張怡婷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分別為新臺幣6,000元、3,000元,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112年7月18日 10時20分許、 66萬元 宗一興業行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 11時25分許、 110萬15元 留金滿企業社許郁惠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18日11時48分許、69萬9,921元 ⑵112年7月18日11時49分許、129萬9,861元 ⑴莫拉企業社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可洛依企業社張怡婷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⑴羅俊瑜 ⑵張怡婷 ⑴112年7月18日12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長安分行、150萬元 ⑵112年7月18日12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埔墘分行、130萬元 2 112年7月20日 14時57分許、 300萬元 一榮工程行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 16時42分許、 229萬25元 留金滿企業社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1日0時7分許、188萬6,520元 ⑵112年7月21日0時11分許、40萬2,650元 施俞汝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 9時21分許、 89萬9,797元 可洛依企業社張怡婷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怡婷 112年7月21日10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8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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