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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翁國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113年1月31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建昌」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之面交時間應更正為「113年1 月31日17時9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游、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製作印有「永鑫投資」及「陳建昌」之印文之收據1張(見 偵卷第57頁下方)後,由被告填寫「陳建昌」之署押後,再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 有上揭偽造「永鑫投資」及「陳建昌」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審程序,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之損失、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其為本案犯行後,仍繼續擔任車手再犯他案(分別於113年2月1日、113年4月29日在臺南 、南投遭警查獲,113年4月19日該次並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可憑),顯見其除一犯再犯外,並且遭逮獲後亦堅持再犯,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是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未扣案113年1月31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建昌」之 工作證1張,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390,0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獲得多少報酬?)答:當初約定收款金額的2%,然後月結,但我沒有收到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0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87號被   告 翁國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維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在本案詐騙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翁國維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永鑫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許對夏珍慧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等語,致夏珍慧陷於錯誤。嗣翁國維依照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印有「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陳建昌」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後,於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 美門市),向夏珍慧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永 鑫國際」、「陳建昌」字樣印文各1枚之收據,用以表示其 為永鑫公司專員而向夏珍慧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9萬元。翁國維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地點,將上揭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夏珍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並非永鑫公司員工之事實。 ⑵被告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詐欺集團指示,至某處先列印偽造之蓋有「永鑫公司」印章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印有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陳建昌工作證之事實。 ⑶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5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夏珍慧收取39萬元,並在偽造之永鑫公司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簽名而行使提示之事實。 ⑷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地點,將上揭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夏珍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113年1月31日15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面交39萬元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1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面與被告面交39萬元,被告先提示印有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陳建昌工作證與告訴人並將偽造之署押名稱陳建昌之永鑫公司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永鑫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永鑫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建昌工作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詐欺過程及行使左列經偽造文書之事實。 4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1份 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基地台接收被告發送之簡訊並發話,發話時、地與面交地點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永鑫公司之工作證、印章,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投資存款憑證收 據,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投資 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建昌」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就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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