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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柏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工作證照片、被告周柏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柏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所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何健盛」印文各1枚,既附屬於前開偽造收據之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本院卷第152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113年1月5日)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何健盛」印文各1枚 (見113年偵字第39349號卷第51頁) 2 未扣案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何健盛」印章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9號
  被   告 周柏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勛自民國112年12月下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達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周柏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起,即以
    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
    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周
    柏勛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上層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由上
    層成員指示具體之領款工作。而該集團於同年11月間起,即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創設投資社團,吸引不特定民眾瀏
    覽,曾梅櫻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曾梅櫻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
    ,獲益頗豐,邀請曾梅櫻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曾梅櫻
    信以為真而參與投資。嗣曾梅櫻有意於113年1月間再加碼投
    資,上層成員即指示周柏勛前往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曾梅
    櫻,周柏勛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其上有偽造之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姓名等印文之空
    白「收款收據」,以及偽造之「何健盛」印章及識別證,並
    指示周柏勛與曾梅櫻見面收款後,自稱為「何健盛」,並填
    載收款數額及於收據經辦人員欄蓋用「何健盛」印章後,將
    收據交付曾梅櫻。嗣周柏勛依上層成員指示,與曾梅櫻於同
    年月5日下午5時41分許在曾梅櫻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碰
    面,收取曾梅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9萬元投資款後,周
    柏勛即交付收據與曾梅櫻以行使,表示「華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已收取曾梅櫻交付之該筆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華
    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及「何健盛」。周柏
    勛收款完畢後,再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曾梅櫻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梅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參與某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於該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上層成員透過「Telegram」給予指示之事實。 ⑶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41分許,有在桃園市楊梅區與告訴人曾梅櫻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依上層成員指示,開立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後,將錢轉交不詳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梅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自112年11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名為「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加入會員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41分許,與「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相約見面,告訴人交付39萬元與前來之「何健盛」之事實。 ⑶「何健盛」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9萬元後,當場填寫收據內容,並在收據上蓋用「何健盛」印章,將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⑷告訴人除被告外,見過另兩位一男一女之「車手」,加計該集團幕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可證該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 3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被告與上層成員一同接力偽造左列收據完成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41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與告訴人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與前來之「車手」見面交款後,會拍攝「車手」提供之識別證及收據,由告訴人傳送與該集團幕後成員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按被告曾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
    他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73
    號提起公訴,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
    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效力範圍,已包含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何健盛」印章及印文,以及
    偽造「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
    ,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
    嗣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狀,請貴院參考「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
    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金10萬
    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紙,已為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及「何健盛」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㈣又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車手」完成詐欺集團交付之
    收款工作,通常可取得收款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依此
    標準估算,被告於本案應有報酬78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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