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緯哲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涵律師
- 被告
- 楊國立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8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緯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國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緯哲、楊國立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陳緯哲、楊國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緯哲、楊國立於警詢中供稱各僅參與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第39至46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陳緯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羅濟東所詐得「除附表編號1所拿取之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國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詐得「除附表編號2所拿取之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渠等各自所拿取款項部分各非屬被告陳緯哲、楊國立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2人承擔。換言之,被告陳緯哲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被告楊國立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各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收據予告訴人羅濟東,而分別用以表示「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萬元、57萬元,被告2人所為均係行使無製作權人製作之私文書,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㈢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各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工作證予告訴人,而分別用以表示自己係「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意思,被告2人所為均係行使無製作權人製作之特種文書,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陳緯哲、楊國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緯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20萬元之犯罪目的,被告陳緯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緯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楊國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57萬元之犯罪目的,被告楊國立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楊國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各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①被告陳緯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陳緯哲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供稱擔任「面交車手」,共獲得12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該12萬元中部分款項自屬被告陳緯哲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判決宣告12萬元及追徵,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陳緯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至64頁、第20至21頁)為憑,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楊國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緯哲業經診斷為「適應障礙反應、注意力不全症候群、疑似邊緣智力、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經心理衡鑑其屬智商輕度障礙,內部能力表現落差具顯著差異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及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74頁)可佐,堪認其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陳緯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緯哲於112年9月27日因另案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獲時,已向警員供出本案犯行,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至64頁)為證。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10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並經偵辦後,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見偵字卷第53至64頁、第3至5頁)可考,本案並非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顯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並非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⒋被告陳緯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緯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陳緯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本院已就被告陳緯哲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減輕其刑,辯護人再依被告之身心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⒌繼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緯哲、楊國立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各為20萬元、57萬元;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2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均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陳緯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㈨至被告陳緯哲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收據私文書,雖各屬供被告2人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等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各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被告2人均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2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陳緯哲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前述),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楊國立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陳緯哲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緯哲」工作證 無。 112年9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字卷第73頁)。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模糊無法辨識」印文1枚 2. 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龍翔門市 57萬元 楊國立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念偉」工作證(見偵字卷第79頁) 無。 112年10月13日收據(見偵字卷第81頁)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念偉」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8號
被 告 陳緯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哲、楊國立與雷雅安(由本署另行發布通緝)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陳緯哲、
楊國立、雷雅安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羅濟東佯稱
加入平臺儲值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羅濟東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本案詐騙集團
即指派陳緯哲、楊國立,分別於附表所示附表所示之面交時
間,配戴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
羅濟東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分別將附表所示之蓋有
「凱友股份有限公司」、「林念偉」印文之收據交付予羅濟
東而行使之。陳緯哲、楊國立收款後再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之指示將款項上繳,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羅濟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緯哲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緯哲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羅濟東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楊國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楊國立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濟東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8月間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緯哲、楊國立所為,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緯哲、楊國立偽造印章、署押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陳緯哲、楊國立就前揭犯行,與同案共犯雷雅安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陳緯哲、楊國立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面交車手 車手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車手交付偽造之收據上印文及署押 1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被告陳緯哲 凱友投資公司 外派專員 陳瑋哲 凱友投資公司 陳瑋哲 2 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龍翔店 57萬元 被告楊國立 凱有投資公司 外派專員 林念偉 凱友投資公司 林念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