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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時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時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羅時沅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遙姐」、「阮慕驊」所組成,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16號判決有罪),並由羅時沅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羅時沅擔任「元溢企業社」之負責人,將以「元溢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遙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遙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9日起,先以「阮慕驊」之名義,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訊息,並在林金春瀏覽上開訊息加入群組後對其佯稱:可透過墊資投資之方式獲利等語,致林金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由羅時沅依「遙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分別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金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羅時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元溢企業社」之負責人,再以「元溢企業社」名義申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提供予「遙姐」,並依「遙姐」指示,提領、轉匯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要辦貸款,才誤信詐騙集團,他是說要幫我做金流,我是不知情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金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有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溢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係來自告訴人遭詐之款項,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分述之: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者,亦必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足徵被告為具相當智識能力及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交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2、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而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本案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足認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或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被告自已預見其所領取之款項應係不法之贓款。

3、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其因而各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後,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匯至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轉匯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空言辯稱:我不知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時沅行為後,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罪,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羅時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遙姐」、「阮慕驊」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遙姐」、「阮慕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本案告訴人林金春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僅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五)被告於如本案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領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否認犯行,然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訊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損失;且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否認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然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林金春 ①111年8月26日  下午2時58分許 ②111年8月29日  上午10時2分許  ①299萬8,000元  ②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26日  下午3時2分許 ②111年8月29日  下午2時5分許 ①200萬元  ②300萬元   ①111年8月26日  下午1時21分許 ②111年8月26日  下午2時52分許  ①70萬元  ②28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26日  下午2時58分許 ②111年8月26日  下午3時31分許 ①299萬8,025元  ②5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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