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凱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200 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付款單據」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後,由被告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復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陳興龍」之印章,在其上「經手人」欄內偽造「陳興龍」署名及印文,又持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在該單據末空白處蓋印,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後交予告訴人蔡江哲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0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興龍」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陳興龍」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陳興龍」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陳興龍」、「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付款單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對於本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偵卷第3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3,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 下午5 時許 下午5 時4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至14行 再持預先偽刻之「霖園股份有限公司」、「陳興龍」印章於付款單據上用印及署押「陳興龍」而偽造私文書,交付蔡江哲收執而行使之 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付款單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併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在其上「經手人」欄位蓋印並署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經手人」欄「陳興龍」之署押及印文,復持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在單據末空白處蓋印,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付款單據」私文書,交予蔡江哲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現金之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備註 一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陳興龍」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付款單據 單據末空白處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參偵卷第35頁 單據末空白處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經手人」欄偽造之「陳興龍」署押1 枚、印文1 枚 三 偽造「陳興龍」印章 1 枚 四 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五 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六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2號
被 告 王凱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聿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小夫」、「不倒
」、「霖園官方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
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江哲佯
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即由王凱聿冒用「陳興
龍」之名義,於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外,向蔡江哲出示偽造之「陳興
龍」工作證佯以其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經理
而行使之,並向蔡江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持
預先偽刻之「霖園股份有限公司」、「陳興龍」印章於付款
單據上用印及署押「陳興龍」而偽造私文書,交付蔡江哲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江哲、陳興龍及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凱聿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層轉「小夫」,以此方
式掩飾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並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
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嗣經蔡江哲報警,為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蔡江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適用法條:
㈠被告王凱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江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付款單據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王凱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
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
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江哲後,由被告前往
取款,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層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霖
園股份有限公司」、「陳興龍」之印章及署名,為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小夫」、「
不倒」、「霖園官方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件詐欺取財等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㈥又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告
訴人蔡江哲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付款單據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