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曾雨明
- 被告劉采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采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27分許,在址為新竹縣○○鎮○○○0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威武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以上三帳戶合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設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民美門市予詐騙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將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己○○名下之本案各帳戶,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壬○○、丙○、庚○○、 丁○○、辛○○、乙○○、甲○○、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壬○○、庚○○、丁○○、辛○○、乙○○、甲○○、戊○○訴由其等 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檢察官均誤將該等警察機關為龍潭分局,爾後應注意改正,並宜注意檢、警連繫詐欺、洗錢案件之移送方式),統一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初也是從IG上被騙 ,後面對方一直轉LINE又轉LINE,我一開始也是被騙381,025元,當時那筆錢對我也很重要,所以我有請騙我的人轉回 來給我,他說連同我中獎的獎金一起轉來,但是都沒有轉來,後面對方轉了一個LINE的人跟我說他那邊有辦法幫我把卡片的程序解除,並可以把錢轉回來給我,我當下非常害怕我的錢回不來,已經沒有在管獎金有沒有得到,我把卡片寄出去之後對方有跟我要卡片密碼,也說等收到卡片後會幫我處理,也跟我說不要登入網銀這樣會導致他的操作會有影響,我也是看著手機一直跳提示跳轉入跳轉出,一直到我帳戶不能用我才去報警云云。又於警、偵訊辯稱:伊參加IG抽獎活動,先轉帳288元參加抽盲盒,伊抽到116,666元,對方說要轉帳給伊,後來又說轉帳結果顯示轉帳沖正,另一人又說伊戶頭裡的錢不足,所以錢無進去,後來伊轉錢三次共38,000(餘)元,他說之後會連同116,666元給伊,但伊未收到,後 來另一人又說可能是伊當初辦戶頭有簽一個文件是說若非銀行的錢會被擋掉,他要伊把伊的卡片寄出,他可幫伊把此設定拿掉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匯款單據為憑,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憑,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贓款,再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用以提領贓款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非賣貨,更未與7net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則即使果欲將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任何一人,亦應在7-11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其以賣貨便寄交,已有蹊蹺,更況此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出賣之貨物,而以秤斤論兩之方式賣予對方。再被告未與7net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仍以交貨單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已有上開之反常,而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已知被告既未在網上賣貨並與7-11貨運合作,則聽命他人操作ibon機台結果,列印出之交貨便單據之寄件人之姓名斷非被告本人,事實上,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被告寄交提款卡及密碼時所列印出來之賣貨便單據上之寄件人確非被告本人而係「楊*軒」,被告既 以假名寄交,自知其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高度違法可能性,被告在此情形下,猶不向店員詢問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可不以本名寄交,或逕要求店員更正寄件人姓名,不能猶稱其無本件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更不得以其一切都按照對方指示操作為辯。又被告以在網上抽盲盒中獎,欲領獎被騙云云置辯,然被告所稱對方稱轉帳獎金予被告之結果顯示「轉帳沖正」,本院詢以何謂「轉帳沖正」,其稱「我也不明白」,可見被告為貪圖獲取不勞而獲之116,666元獎金,未明事理 ,即配合對方行事即提供自己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其自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再被告稱對方稱可能是伊當初辦戶頭有簽一個文件是說若非銀行的錢會被擋掉,他要伊把伊的卡片寄出,他可幫伊把此設定拿掉云云,然此已與日常生活常識相違,蓋吾人辦理銀行帳戶,多數皆為接收私人公司行號或個人之金錢轉入,反而為與銀行往來而開戶者,實為少數(例如外貿實務,為獲銀行信用資金支付外 貿訂單,或如向銀行申請個人信貸),徵諸實際,被告之本 案三帳戶之匯入款顯然全部皆為私人資金之匯入,有本案三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稽,僅其中中信帳戶有用以繳放款,本院乃詢之其是否有向渣打銀行、中國信託申請貸款,其亦自承之,然依其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該等帳戶內之匯入資金均為私人資金之匯入,僅於中信帳戶之少數匯出款部分,有用以繳納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是可見被告本身亦知其之帳戶並無非銀行匯入之資金會被擋掉之事實,更況,即便存在此一荒謬絕倫之事實,則對方身分為何、為何可代替被告向開戶銀行辦理解除非銀行資金不得匯入帳戶之手續,被告亦從未瞭解之,卻逕行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且即為領取獎金亦以提供一個帳戶即為已足,竟一次提供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其為圖上開116,666元獎金,不惜違 反常識及本然之認知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事,自須擔負本件正犯犯罪之幫助罪責甚明,無從卸責。更有甚者,被告甫寄出提款卡,對方索取提款密碼時,被告亦質疑「不是不用卡片密碼嗎」、「我怕是詐騙」,對方僅寥寥「終端機讀取需要輸入密碼」數字交代,被告即提供之。綜此,被告為圖上開不勞而獲之116,666元獎金,不但違反常識,更違反被 告本身之認知,仍鋌而配合詐欺集團行事,其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彰彰明甚。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3歲,依戶籍資料為大學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贓款,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一行為致多數被害人被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㈦刑之減輕: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被告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共遭受259,232元之損失、被告自陳之量刑 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均偵卷) 1 壬○○ (提告) 113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壬○○於line上加入暱稱「林雅惠」之好友,其向壬○○佯稱:想買二手書無法下單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7日 22時8分許 29,987元 本案渣打帳戶 卷頁31~33、247 2 丙○(未提告) 113年6月7日21時43分許 丙○於IG上加入line暱稱「李國輝」之好友,其向丙○佯稱:抽獎中獎得一紅包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7日 22時27分許 9,985元 本案渣打帳戶 卷頁37~39、247 3 庚○○ (提告) 113年6月7日 庚○○於IG上收到名稱「星光啟示者」之訊息,其向庚○○佯稱:抽中免費禮品,需先捐款400元至公益帳號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7日 21時45分許 9,985元 本案渣打帳戶 卷頁41~42、247 4 丁○○ (提告) 113年6月7日 12時19分許 庚○○於IG上收到帳號「afarkazalipiv」之訊息,其向丁○○佯稱:抽中免費禮品,需先捐款200元至公益帳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7日 19時41分許 49,989元 本案渣打帳戶 卷頁45~47、247 113年6月7日 19時50分許 5萬元 5 辛○○ (提告) 113年6月7日 11時許 庚○○於IG上收到粉絲專頁「vensiseyebadretdiniv」之訊息,其向辛○○佯稱:抽中獎品,需先捐款400元至公益帳號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7日 13時35分許 26,017元 本案永豐帳戶 卷頁51~52、253 6 乙○○ (提告) 113年6月4日 21時52分許 乙○○於IG上看到暱稱「心靈導航師(bodusecsavrasiv)」的頁面上有抽獎活動,其向乙○○佯稱:抽中獎品,需先捐款400元至公益帳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7日 13時39分許 23,023元 本案永豐帳戶 卷頁55~58、253 7 甲○○ (提告) 113年6月7日 甲○○於IG上收到帳號「bodsuecsavrasiv」之訊息,其向甲○○佯稱:抽中獎品,但獎金撥發失敗,須與客服聯繫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7日 14時許 19,123元 本案永豐帳戶 卷頁61~62、253 113年6月7日 14時3分許 21,123元 8 戊○○ (提告) 113年5月17日 18時19分許 戊○○於line上加入暱稱「胡曉曉36」之好友,其向戊○○佯稱:要來台灣開瑜珈教室、照顧父母,需戊○○幫忙提供帳戶供其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7日 12時56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卷頁65~67、27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